(2015)襄民初字第0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卫金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卫金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882号原告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崔俊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史永平,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金叶,女,汉族,1946年12月16日出生,襄汾县人。原告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与被告卫金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崔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平、被告卫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诉称,被告卫金叶系原告村村民,王贵良系卫金叶丈夫。1994年10月20日,原告与王贵良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书,约定:王贵良租用原告土地0.30亩,每年每亩租赁费1000元,承包期为20年。同月28日,双方就该协议在襄汾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8年6月,王贵良去世,目前该土地租赁期已满,被告依然占用。2015年,襄汾县委2015年重点工程项目确定在该地段建设文体广场,原告已通知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6000元,拆除所建在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租赁土地,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所建租赁土地上的房屋,返还租赁原告的土地;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占用土地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和王贵良于1994年10月20日签订占用土地协议,租赁费每年300元,租赁期20年,租赁费共计6000元;2、公证书一份,证明1994年10月28日占用土地协议书在襄汾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3、通知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通知,内容为:解除协议并追缴被告所欠原告的租赁费,限于8月17日自行搬离,清理所占土地上的附属物;4、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签收通知;5、襄办发(2015)3号文件一份及襄汾县2015年重点工程项目表一份,证明被告所占的土地被确定为襄汾县重点工程项目,建造古城镇东街村文体广场。被告卫金叶辩称,原告所述占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情况属实,同意拆迁。但要求与其他土地占用户享受同样的待遇,补批被告一块宅基地,结付拆迁补偿费;其次,基于襄光线改道,所建房屋失去经济价值,村委会主动提出不再收取租赁费;第三,村委会拆除邻居房屋时,因措施不当,损坏被告的房屋,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5不属实,原告通知拆迁时言明建舞台,不是文体广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襄汾县委、政府两办关于落实2015年重点工程项目文件及重点工程项目表,被告所持异议系对“舞台”、“文体广场”的个人认知不同,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卫金叶丈夫签订的占用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基于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书面通知支付租金,清除附着物,并返还租赁土地,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主张,或非协议约定认可,或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事实,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金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襄汾县古城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0.30亩,并清理该土地上的附着物。二、被告卫金叶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6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卫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彩绒代理审判员 王 洁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雪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