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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飞与高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高培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90号原告马飞,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耿跃武,金湖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培健,成年。原告马飞与被告高培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长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的委托代理人耿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诉称:被告高培健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高培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高培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马飞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高培健,2014年3月2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高培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培健借款后不能及时归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高培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飞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高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件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法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