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刘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刘金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657号原告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俊峰,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金祥,任公司经理。被告刘金发,农民。原告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气买卖关系,原告每次按照被告所要求将货物送到后,都有被告所指示的收料员刘金建等签字,直至工程完工。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11509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金发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和被告刘金发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加气混凝土砌块759方,单价每方170元,用于黄骅旧城工业园工程建设,供方(原告)每次按通知数量、时间运送砌块后,间隔15天以上需方(被告)未再通知供方供砌块的,视为工程结束。需方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逾期货款千分之八承担违约金”。原告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8日为被告供货,根据黄骅旧城工业园工程建设实际所需加气混凝土砌块的数量,实际供货677方,计款677×170=11509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的陈述、购销合同、被告刘金发及其收料员刘金建、郑从红签收的收料单(出库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115090元,由被告方被告刘金发及其收料员刘金建、郑从红签收的收料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未能按约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主张100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合同的目的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衡量,违约金的数额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息。原告供货截止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在供货结束的15日之后,即从2014年5月13日之日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款11509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计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原告海兴县沧海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563元,被告刘金发承担17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金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青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