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00321号-4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汪同保与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同保,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00321号-4申请执行人:汪同保,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当涂县。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博丹民二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码为皖E*****的车辆一辆。二、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遗失、损毁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贰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继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振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