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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平 凉 市 华 亭 县 金 华 小 额 贷 款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与 陕 西 兴 天 和 置 业 有 限 公 司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金华大酒店*楼。法定代表人张劲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丽,该公司职员。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号。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天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3日,本院依据原告金华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兴天和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并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公司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兴天和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双方并签订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33.33‰;被告以其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米房产做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放款。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50万元,共计350万元;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后,我公司将按收回利息本金的实际时间计算。2、原告对被告兴天和公司所有开发的陕西省高新区高新大道的“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方米房产实现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天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天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2014年11月20日《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开发的陕西省高新区高新大道的“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方米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300万元借款的事实。4、兴天和公司借款申请表、转贷申请、金华小额贷款公司信贷业务审批表、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和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就该笔贷款展期,被告就该笔展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5、利息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利息50万元的事实。6、商铺面积表、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平面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陕西省高新区高新大道的“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方米房产具有所有权的事实。被告兴天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也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兴天和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3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33.33‰,被告以其公司所有并开发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方米房产做抵押。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5年2月20日,被告提出转贷申请,并于同日双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3个月,月利率33.33‰,按月清息,被告继续以其公司所有开发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方米房产做抵押。借款期满后,被告既未清偿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拖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0万元。另查明,双方对抵押物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兴天和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33‰,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在借款时,被告仅承诺以其所有开发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大道“水晶公馆”商铺1043平米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抵押权未设立,故原告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兴天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支付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300000元(3000000元×24﹪∕年÷12月×5月),共计3300000元;2015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依据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3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兴天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兴平审判员  张小彦审判员  徐秀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秀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