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唐柳先与毛承龙、覃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柳先,毛承龙,覃玉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530号原告唐柳先,女,l952年6月l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北站路**号***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5l952********。被告毛承龙,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南二巷*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5l963********。被告覃玉传,女,1963年6月5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柳南区城站南二巷*号*栋***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021963********。原告唐柳先诉被告毛承龙、覃玉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汝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柳娟、黄隆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柳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承龙、覃玉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柳先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用于办理河西小区北区4栋3单元1-××号房产证,并向其承诺办好证后用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30000元整(立案后的借款利息由人民法院依据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还款计划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于2014年5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今借到唐柳先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利率按月息3%计收。被告毛承龙、覃玉传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载明:本人原借唐柳先人民币贰拾万元及部分利息未能如期归还,现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收到两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12月31日。现诉请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还款计划书为凭,而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公民之间的有息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现原告主张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计息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没有作出有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承龙、覃玉传向原告唐柳先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承龙、覃玉传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汝 磊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人民陪审员 黄隆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