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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谈安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8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安华,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6日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安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薇出席法庭,被告人谈安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谈安华在武汉市中国地质大学东区材化学院侧面停车棚内,采取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王某折合价值人民币2018元的“爱玛”TDR-114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谈安华在武汉市中国地质大学东区36栋1单元1楼楼道内,盗得被害人李某折合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新日”TDR56-3Z型电动踏板车一辆。被告人谈安华在将该电动车从楼道推出时,被该校保卫人员抓获。上述“新日”牌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谈安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谈安华的身份材料;证人赵某、陈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谈安华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谈安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谈安华能退出部分赃物,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