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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欧阳有添与欧阳杰文、梁恭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有添,欧阳杰文,梁恭鉴,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7号原告欧阳有添,系个体工商性质的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佳银布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润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杰文。被告梁恭鉴。委托代理人卢书辛,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欧阳秀娴,经理。原告欧阳有添诉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蒋竞雄、人民陪审员欧阳婉茵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依原告欧阳有添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诉讼期间,依原告欧阳有添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佛顺法均民初字第3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梁恭鉴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28)。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2015年9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欧阳有添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被告欧阳杰文、被告梁恭鉴的委托代理人卢书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欧阳有添的委托代理人陈润华,被告梁恭鉴的委托代理人卢书辛、被告盈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阳秀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有添诉称,2010年1月15日,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确认欠原告货款余额231475元。同时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分别订立还款计划,约定分别在2011年12月31日和2010年6月31日前全部清还。若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全额追讨,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须从收货之日起按银行双倍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扣除被告最后一次即2014年3月24日所支付的5000元,至今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38475元。原告经多次追收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欧阳有添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384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为72177元、本息合共210652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532.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欧阳杰文辩称,原告从2011年起没有向被告欧阳杰文提出过追款要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欧阳杰文的债务与被告梁恭鉴的债务是独立,协议中说协助追款,被告欧阳杰文是承诺承担担保责任,但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梁恭鉴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确认书,确认被告梁恭鉴的债务于2010年6月31日已经到期,直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也从未要求被告梁恭鉴归还欠款。被告梁恭鉴与被告欧阳杰文的债务是独立的,被告梁恭鉴当时承诺如果被告欧阳杰文不还款,协助原告向被告欧阳杰文追收欠款,所以被告梁恭鉴最多只是对被告欧阳杰文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连带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就担保债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也超过了担保合同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盈归公司辩称,原告追加被告盈归公司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盈归公司当时亏损严重,公司的两个股东即被告欧阳杰文与被告梁恭鉴已经散伙,原告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同三被告商量后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盈归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欧阳杰文与被告梁恭鉴各承担一半,不再要求被告盈归公司承担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欧阳杰文与被告梁恭鉴才愿意在确认书上签名。原告自从收到被告欧阳杰文与被告梁恭鉴签订的确认书后,也从未与被告盈归公司联系过,即使现在要求被告盈归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确认书上“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是在被告欧阳杰文与被告梁恭鉴有一方不履行确认书的还款义务的前提下,对不履行义务的一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非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盈归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向被告欧阳杰文公告送达追加被告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和第二次开庭传票,但被告欧阳杰文既没有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原告欧阳有添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盈归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欧阳杰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欧阳杰文与被告梁恭鉴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认为:无异议。2.确认书二份,证明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分别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确认书,确认被告盈归公司欠原告货款231475元,同时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确认对上述债务各承担一半,并制定了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被告欧阳杰文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梁恭鉴、盈归公司认为:对确认书上铅笔书写的部分不予确认,被告梁恭鉴确认当时双方约定各承担债务的一半,该两份确认书是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与原告一起在原告的布行处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分别在两份确认书上签名,该两份确认书是由原告打印的,由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签名。3.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追讨欠款支出了律师费13532.6元;被告欧阳杰文认为:不确认。被告梁恭鉴、盈归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顺德农商银行流水查询一份4页、顺德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梁恭鉴存在还款的事实,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梁恭鉴个人尚欠原告货款为22737.50元,另外因被告梁恭鉴逾期还款,必须对余下的全部债务1384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恭鉴认为: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证明内容有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实为准。被告盈归公司认为:与被告盈归公司无关,因为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前,原告与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已达成款项由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承担的协议,与被告盈归公司无关。被告梁恭鉴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欧阳有添、被告盈归公司质证意见如下:第二次开庭时提交的银行存取款凭条十三份,证明被告梁恭鉴对尚欠的货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认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原始的转账凭证或存取款凭证,只有银行在复印件中盖章。关于2011年11月2日的存取款凭证,当中在备注中已备注补制回单,以免重复,因此,对该转账凭证不予确认,除了复印件外,的盖章的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是确认的,综合被告梁恭鉴所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总金额应当为103000元,因此被告梁恭鉴尚未清偿其货款。被告盈归公司认为:不清楚。被告欧阳杰文、盈归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欧阳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公开质证,对原告欧阳有添与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欧阳杰文无异议,被告梁恭鉴、盈归公司对确认书上铅笔所写字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诉讼中承认,两份确认书上铅笔所书写的字迹为原告自行书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除铅笔书写的字迹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欧阳杰文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梁恭鉴、盈归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为追收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凭证,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在确认书上作出对逾期付款应承担的相应费用的承诺,原告为追收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与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的承诺相符,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梁恭鉴对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盈归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盈归公司认为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4及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相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特别注明属于被告梁恭鉴还款的部分显示,原告在顺德农商银行09×××27的银行账户在2011年7月27日收款5000元、在2011年11月12日收款10000元、在2012年6月30日收款10000元、在2012年9月29日收款50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收款5000元;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梁恭鉴通过黄雪莲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20000元、2010年9月2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10000元、在2010年12月2日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10000元、2011年1月27日通过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10000元、2011年4月19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10000元、2011年7月27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1年9月29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10000元、2012年1月18日通过黄雪莲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向原告在农业银行××的银行账号还款8000元、2012年6月30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29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2年12月31日通过黄雪莲向原告还款5000元,被告梁恭鉴将款项交付到原告的在顺德农商银行09×××27的银行账户的还款,均已提交加盖银行印章确认的复印件予以证实,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相印证,尽管被告梁恭鉴向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还款的部份单据为复印件,但有银行加盖印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梁恭鉴向原告或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合计还款103000元,未归还的个人应承担的款项为12735.50元,因此,被告梁恭鉴认为已将个人尚欠原告的货款清还完毕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从原告提交证据4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的还款金额可证实,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梁恭鉴个人仍拖欠原告的货款为12735.5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确认书,反映了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自愿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31475元各承担一半即115737.50元,保证协助原告向另一方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部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两份确认书并没有注明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盈归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在诉讼期间,被告盈归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盈归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梁恭鉴存在还款的事实,截至2012年10月31日,被告梁恭鉴个人尚欠原告货款为12735.50元,另外因被告梁恭鉴逾期还款,必须对余下的全部债务11847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梁恭鉴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梁恭鉴已向原告归还了个人应负担的款项1030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为被告盈归公司的股东。2010年1月29日,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各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书,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确认截止至2010年1月15日被告盈归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31475元,该款项现由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承担,两人自愿承担欠款的一半,即每人承担115737.50元,被告欧阳杰文保证协助原告向被告梁恭鉴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恭鉴保证协助原告向被告欧阳杰文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杰文计划从2010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5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清还。被告梁恭鉴计划在2010年4月31日前清还一半即57868.75元,在2010年6月31日前全部还清。逾期还款的,原告可作全额追讨,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须从收货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承担由此支付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必要费用。确认书签订后,被告欧阳杰文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梁恭鉴通过黄雪莲从2010年6月起向原告或原告的妻子欧阳合元陆续还款,其中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合共还款103000元。因原告认为截止至2013年12月5日,被告欧阳杰文尚有货款115737.50元未归还,被告梁恭鉴尚有货款22737.50元未归还,遂与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代为提起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3532.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申请追加盈归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被告欧阳杰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系涉澳民事案件。因本案中被告欧阳杰文自愿承担被告盈归公司的债务的一半的行为发生在佛山市顺德区,而本院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有权审理涉外、涉港、澳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中被告欧阳杰文自愿承担被告盈归公司的债务的一半的行为发生在中国内地,中国内地法律是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并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来的期限。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从新计算。2010年1月29日,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各向原告出具了确认书,确认被告盈归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31475元,现由两人各承担一半,即各承担115737.50元,被告欧阳杰文保证协助原告向被告梁恭鉴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恭鉴保证协助原告向被告欧阳杰文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两份确认书并没有约定原告放弃了对被告盈归享有的债权,被告盈归公司在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已放弃了对被告盈归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因此,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的行为,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同时,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31475元提供全额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在各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时,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231745元自愿各负担一半,并约定被告欧阳杰文保证协助原告向被告梁恭鉴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恭鉴保证协助原告向被告欧阳杰文追收相应的债务,并对全额债务23147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的意思表示应为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的货款231745元各承担一半即115737.50元,协助原告向另一方追收债务,在原告追收未果时,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应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的货款231745元全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应对自愿各承担的货款115737.50元进行偿还,在原告不能全额收取时,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对被告盈归公司的全部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担保时效?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被告欧阳杰文、梁恭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并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的货款231745元全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三被告对尚欠原告的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恭鉴从2010年6月起陆续向原告还款,并在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梁恭鉴的行为已构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及担保时效的中断,被告梁恭鉴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顺延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梁恭鉴的还款行为,亦构成对被告盈归公司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时效的中断,同时也构成对被告欧阳杰文履行尚欠的货款的还款责任的诉讼时效及履行担保责任的时效的中断,原告在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没有超出诉讼时效、担保时效。被告盈归公司截止至2010年1月15日拖欠原告的货款231475元未及时归还;被告欧阳杰文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愿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的货款自愿承担一半即115737.50元,并对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向原告还款计划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梁恭鉴向原告出具确认书,愿对被告盈归公司尚欠的货款自愿承担一半即115737.50元,并对全额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向原告还款计划后,亦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尚欠个人自愿承担的货款12735.50元未支付,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盈归公司、欧阳杰文、梁恭鉴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128473元(115737.50+12735.50)及利息、向原告支付为追收债务而花费的律师费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38475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为72177元、本息合共210652元),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532.60元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因货款128743元从2010年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6763.64元(另见附表),本息合共195236.64元,故对上述主张,本院支持三被告支付货款128473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付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为66763.64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2542.01元(13532.60×195236.64÷210652)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阳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欧阳杰文、梁恭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有添支付货款12847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起计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息为66763.64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欧阳杰文、梁恭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有添支付律师费12542.01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有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2.76元、财产保全费1640.92元,二项合共6303.68元(已由原告欧阳有添垫付),由原告欧阳有添负担461.43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欧阳杰文、梁恭鉴负担5842.25元。本案公告费750元,由被告欧阳杰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阳有添、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盈归服装有限公司、梁恭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欧阳杰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海 昌审 判 员 蒋 竞 雄人民陪审员 欧阳婉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素 婷利息从2010年1月15日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的明细表日期金额(元)同期年利率(%)天数双倍利率利息(元)2010年7月14日1284736243.7910月19日1284733638.362011年2月8日1284734404.912月14日128473216.264月5日1284732133.377月6日1284734156.822012年6月7日12847315947.787月5日1284731233.341月14日12847324449.484月20日1284734339.53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