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与毕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毕经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687号原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法定代表人:姬新东,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经祥。原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与被告毕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田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经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诉称:2014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虾苗,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毕经祥偿还货款1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经祥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130000元虾苗未付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白虾苗2000万尾壹拾叁万元正,8月1日至10日还清欠款,欠款人:毕经祥,家庭住址:唐山市丰南区,2014年7月10日。”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30000元的事实,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此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上、质证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毕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黄骅海水原良种繁育中心货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