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汉施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顺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养殖场金银潭现代企业城A5栋A5-1。法定代表人:陈旭南,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弘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上诉人武汉华顿公司下落不明,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武汉华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弘毅公司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设计义务,且设计费用又是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武汉华顿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湖北弘毅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自行计算的设计费若不能采信,你院可向湖北弘毅公司释明,要通过鉴定确定设计费用金额,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4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余小乔代理审判员 骆朝辉代理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