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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全XX诉被告杨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XX,杨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全XX,女。委托代理人:刘廷虎,贵州毅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男。原告全XX诉被告杨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全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扯皮,双方协商分居生活至今达6年之久,彼此间无联系,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杨XX由被告抚养,次子XX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外出多年至今未归,现去向不明的事实。3、证人全XX、杨XX的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居生活六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杨XX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杨XX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杨XX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对楠杆乡六一村六一组组长杨正江、村民杨正超的调查笔录,共同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杨XX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XX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系公安机关所颁发,客观地证明了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人全太珍、杨秀江的出庭证言与楠杆乡六一村村委会证明、本院依职权对楠杆乡六一村六一组组长杨正江、村民杨正超的调查笔录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了两个小孩及双方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杨江东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杨苏游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冬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22日生育长子杨XX,2005年2月6日生育次子杨XX。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性格不合,双方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杨XX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杨XX与原告共同生活,彼此间无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期间,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杨XX与被告共同生活,次子杨XX与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次子杨苏游由原告全XX抚养,长子杨江东由被告杨XX抚养。对于抚养费问题,原告抚养次子,需要抚养的时间较长,应尽的抚养责任较大,但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从其意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的小孩杨XX由原告全XX抚养,杨XX由被告杨XX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全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明臣强审判员  钟正林审判员  鲁亚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 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