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再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金××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被上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再终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委托代理人:管丽辉,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金××.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因与被申请人金××合伙纠纷一案,吴××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松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吴××不服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吉民申字第83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丽辉,金城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XX诉称,2007年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一家花圈寿衣店,共同经营,在此期间被告负责生产及账目及所有收益都由被告掌管,原告只负责销售,每天出售完货物都将钱物交给被告,双方后来分伙,在合伙期间被告有8000多花圈对不上帐,也就是被被告私吞了,但被告拒不承认,后来经过3个多月时间终于算出来了,被告属实欠8000个花圈,被告承认了此事,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拒不给付8000个花圈款,反而向原告索要分伙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在合伙期间私吞合伙财产是不妥的,应依法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合伙期间8000个花圈收益款200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判决书、协议书、证明、记账凭证、并申请证人李某某、于某某、邢某某出庭作证。原审被告吴XX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一、2007年原被告合伙经营花圈店,被告在家负责花圈寿衣等制作,原告负责出售并送货等事宜,分工比较明确,原告每次拉走后并不能将款项如数收回,被告没有经手货款,后来双方发生争议,均同意解除合伙,在清算了账目后,将合伙的车辆等全部做价给原告,原告给付合伙分割款135000元,后原告一直没有给付此款,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履行此款,此案已经生效,原告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又另案告诉应予驳回。二、此案已经审结并生效,法院对双方的合伙分割已经确认其真实性,原告诉称被告侵吞8000个花圈,违背事实。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已经存在有效的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告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符合立案标准,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协议书为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合伙经营花圈店,约定了如何投入,有利润平分,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生产、管理账目和存放货物,销售期间一天一算账,拉走货物时被告核对数目,一天一对账,货物和欠账单都交给被告。后双方决定散伙,2011年3月25日,双方共同清算了合伙期间的账目,并签订了分割协议书。双方约定所有的财产、库存、债务均归原告所有,原告继续经营,被告退出合伙,原告给付被告退伙款135000元,后原告没有如约履行此款,经扶余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退伙款135000元。双方均认可在合伙经营期间缺少了8000个花圈,花圈的价格10-50元不等。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合伙事实清楚,双方均认可在合伙期间没有了8000个花圈,被告在合伙中负责生产、管理账目和存放货物,对8000个花圈应付管理不善的责任,原告主张花圈每个50元过高,应按每个3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占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金XX合伙期间花圈款人民币120000元(8000个X30元/2)。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吴XX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合伙经营4年多后分伙,结算时对当时现有的、无争议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了分割,并且签订了分伙协议。只是双方都认可缺少了8000个花圈、对不上账,当时约定以后核对,如果结算当时能认定花圈的问题出在上诉人的身上的话,就一并处理了,为何要分作两部分处理呢?双方合作4年多,做了8万多个花圈,发生丢失现象是有可能的。且丢失的花圈有很多种原因,有时对大量需求的客户实行赠送,还有的商贩赊欠,有的花圈破损,需要工人重做,也顶数又算一个花圈。因此,本案不经双方核对,无法确定丢失花圈的责任,完全由我承担,与理不通,二审应当改判。2、原审法院认定每个花圈价值30元,没有道理,法院不是评估机构,怎么能确定价格呢?事实上有的花圈卖10元、15元不等,确定为30元一个从何而来呢?因此,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合伙关系清楚;对丢失8000个花圈双方没有异议;双方权利义务清楚,上诉人负责生产记账、收钱、付货。被上诉人只负责运输和销售,故本案丢失8000个花圈是由上诉人控制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2、原审法院对花圈价格的认定正确,被上诉人提交了销售账目,平均下来超过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8000个花圈工人已经生产出来,没有在账上体现,所以应当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本销售账目,证明花圈销售的价格。上诉人质证认为,此本账目记载价格不等,还有6元、10元的。合作4年不只是这一本账,不能证明问题,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的事实清楚,双方在从事合伙事务中,由上诉人负责生产、管理账目和存放货物,被上诉人只负责运输与销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亦承认合伙期间确实缺少了8000个花圈,因对货物的管理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故应由上诉人对此承担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当时做花圈平均成本价为13元左右,综合市场行情及获得利益加价情况,8000个花圈的销售平均价格应定为每个30元。因合伙收益应由合伙人双方平分,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负担吴XX再审申请理由,原一、二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花圈丢失的原因事实认定不清,对花圈的价格认定不清。双方合作4年多,做了8万多个花圈,发生丢失现象是有可能的。且丢失的花圈有很多种原因,有时对大量需求的客户实行赠送,还有的商贩赊欠,账目没清收。有的花圈破损,需要工人重做,也顶数又算一个花圈。因此,本案不经双方核对,无法确定丢失花圈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每个花圈价值30元,没有道理,法院不是评估机构,确定不了花圈的价格。因此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合作期间,申请人负责花圈的管理,花圈的生产,保管、记账、财务等管理义务和权限都是申请人。被申请人只负责销售,每天销售回来账交给申请人。所以申请人应承担责任。至于花圈价格有60元、80元到100元的价格都有。每个按30元定价已按最低标准计算。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对8000个花圈没有对账,对于花圈相差的原因以及责任归属不清,因8000个花圈中包括规格、尺寸、大小样式等不同种类,价格也各不相同。对此,8000个花圈中不同规格样式的花圈每种有多少个,每种的价格是多少,均不确定。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及扶余县人民法院(2014)扶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扶余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回申请人吴XX。审判长 郑长波审判员 牟凤桐审判员 任凤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淑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