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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二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二涛与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涛,于红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二初字第820号原告李二涛,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艳,女,汉族,1980年4月23日生。原告李二涛与被告于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二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吕,被告于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说做生意急需用钱,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被告的服装店于2014年4月4日借给被告现金50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借给被告50000元,于2015年1月14日借给被告100000元,共借给被告200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约定违约金按500元/天计算。至归还之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00000元,并按每天500元承担违约金(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于红艳辩称,被告借了原告的钱,但借款共计十几万元,没有200000元,被告借款没有那么多。原告是按5分计算利息,本利加在一起给被告打的收条。被告因为不认字,原告写的什么被告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提交了三次借款的书面凭证,第一份载明:收条借款于红艳今借到李二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红艳2014年4月4号。第二份载明:借条于红艳今借到李二涛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于红艳2014年4月28号。第三份载明:借条于红艳2015年1月14号借李二涛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二个月后归返主人于红艳2015年1月14号到2015年3月14号来取。第三份凭证被告签字下方另载明:到月不还,每天加500元。被告在三份借款凭证上面均予签名并按有指印。在诉讼中,被告辩称自己不识字,但认识借条上的数字;主张借钱后已偿还20000元,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款凭证,均有被告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本院对该三份借款凭证中有关借款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认识数字,可以认定被告对三次借款凭证上书写的借款数额事先是知情的,被告在知晓具体借款数额的情况下在借款凭条上签字并按指印,是其就借款凭条上的数额向原告进行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以自己不识字为由进行抗辩,不认可借款凭条,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实际借款数额,被告辩称借款不到20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三份借条中被告签字下方有关违约金的内容,被告称系在其签字后所写,其在签字时没有最下面一行字。因被告未就该异议申请字迹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每天500元的标准明显高于因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被告请求,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标准以该份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20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红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二涛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