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贵元与被上诉人刘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元,刘志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贵元,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1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刚,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21日。上诉人张贵元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贵元以自愿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15年9月15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贵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未侵犯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贵元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上诉人张贵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