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高丽娟诉郭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郭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高XX,女,1986年2月8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福寿村村民,住址福寿村。委托代理人张学军,山西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男,1987年11月16日生,汉族,襄汾县南辛店乡南辛店村村民,住址南辛店村。原告高X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军,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XX诉称,2012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3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未尽义务等,原告于2015年4月份居住娘家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的个人财产有: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单人被子两条;被告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42英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茶几一个、冰箱一台;共同财产有: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6000元);以上物品除赛克牌电动车在原告处外,其余物品均在被告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郭X辩称,原告所述除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夫妻感情失实外,其余情况属实;被告的个人财产尚有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同债务有:2015年4月份被告分别向郭秀丽、贾鹏飞、李军杰借款50000元、15000元、35000元,合计100000元,用于和朋友鱼刚在西安市新城区万年路开办一家电门市部,现仍在经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能相互关心体贴,偶尔发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要求返还被告彩礼50000元。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本院认定被告的个人财产尚有: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各执一词外;其余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后即登记结婚,现已共同生活两年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仅以所述被告未尽家庭责任,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次,根据庭审情况,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且被告当庭表态一直在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可见现阶段双方仍有一定感情基础,只要今后双方彼此多交流沟通,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妥善化解矛盾纠纷,即有和好的希望。综上,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XX与被告郭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建审 判 员 段超凡人民陪审员 石根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超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