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86号罪犯刘洪,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宁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33625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28日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1)苏刑执字第0555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3年7月31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33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至2029年9月27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刘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杂务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判决确定的财产义务已履行完毕。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谅解书、财产义务履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洪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8年6月27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