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初字第6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卢×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王×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977号原告卢×,女,198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王×,男,1985年7月2日出生。原告卢×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香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经。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0年6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结婚草率,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我,现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婚前了解很多。我没有打过原告,只是不小心碰到她。我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0年6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自2015年9月分居至今。现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尚有重归于好的可能。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互相信任,维护家庭完整。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香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碧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