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王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08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期限3个月,由乔某某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3分,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乔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0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3分(即月利率30‰),期限3个月,由乔某某担保。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乔某某辩称,王某某贷款、乔某某担保均属事实,借据也没有问题,希望借款人尽快还款。被告乔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贷款条据系书面证据,有借款人王某某和担保人乔某某的签名、捺印,意思表示清楚,且被告乔某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高某某贷款30000元,并当场写下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乔某某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写有书面贷款条据,被告乔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贷款条据上签名、捺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明确,原告提供了借款,该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即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该规定的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乔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以及担保人乔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利息之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从2009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乔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