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岑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钟善关与甘树清、甘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善关,甘树清,甘运才,杨健才,蒋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岑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钟善关。法定代理人钟天德。法定代理人余海林。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马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树清。被告甘运才,成年。被告杨健才。被告蒋海华,成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市广南路105号。代表人伍尚涛,该公司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东盟商务区韩国园世洋大厦403号。代表人龙易培,该公司经理。原告钟善关诉被告甘树清、甘运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杨健才、蒋海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陈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曾欣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钟善关及其法定代理人钟天德、委托代理人关崇强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甘树清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207线3265KM+100M(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谷堆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杨健才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钟善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YFTCJPC2F8T0012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杨健才及原告钟善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树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善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健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4645.9元,因伤情复杂,出院当天即转桂东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4598.84元,请医科大专家手术费6000元,后来桂东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经转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9536.66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尚未得到赔偿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478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3、护理费6237元,以上合计47318.4元。经查实被告甘树清驾驶的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杨健才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交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411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诉请各项经济损失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项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钟善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及法定代理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分担;3、被告甘树清驾驶证、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甘树清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甘运才;4、被告杨健才驾驶证、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杨健才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蒋海华;5、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药专用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简介专页、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6、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单,证明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7、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单,证明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甘树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甘运才向法庭提交有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没有驾驶证,所骑摩托车没有牌照,其在国道上骑行,本身就存在极大的危害,并且,原告为未成年人,在法律上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缺乏驾驶技能,应急处置不当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被答辩人应该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答辩人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甘运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杨健才向法庭提交有答辩状,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无事故责任,在事故中答辩人也受伤,对答辩人的各项损失有待另案起诉;2、被告蒋海华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告蒋海华系答辩人的姐夫,该摩托车系其借给答辩人使用;3、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健才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蒋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有答辩状,辩称,1、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被答辩人诉请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只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超出部分不应由答辩人承担;3、护理费,答辩人认为,原告属广西农业户口,其没有聘请护理人员护理,护理费应计算为4158元;4、本案中另一被告杨健才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但根据交强险相关规定,其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5、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有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相关规定依法计算;2、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答辩人承保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与被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关联性,分别属于两起不同的交通事故,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跟答辩人没有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3、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0时10分许,被告甘树清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国道207线3265KM+100M(岑溪市马路镇善村村谷堆路口)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国道207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被告杨健才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告钟善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YFTCJPC2F8T00122)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杨健才及原告钟善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岑公安认字(2015)第6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树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善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健才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烧伤。于同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4645.88元。出院诊断为:1、右耻骨上下支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全身多处烧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即转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9日出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4598.84元,医院诊断为:1、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并额骨外露;2、右耻骨上支骨折;3、脑震荡。同时在疾病证明书中备注:考虑外伤病情较复杂,修复重建额骨外露困难,于2015年5月24日请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教授会诊手术,行右侧面部、眉弓、眼睑缺损额骨外露、局部筋膜瓣修复+眉弓重建+右上臂取皮植皮术,自负总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同时建议因外伤致面部皮肤软组织缺损感染并额骨外露病情较复杂,修复重建困难,予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出院当日即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17日出院,住院38天,用去医药费9536.66元。出院医嘱:1、植皮处适当加压;2、不适时随诊,半年后复诊。再查明,被告甘树清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甘运才,该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杨健才具备驾驶资格,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被告蒋海华,该车已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甘树清驾驶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钟善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LYFTCJPC2F8T00122)、被告杨健才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两辆摩托车碰撞在一起,造成车辆损坏、被告杨健才及原告钟善关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树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钟善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健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本院判定由被告甘树清与原告钟善关按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善关在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所支出的专家手术费人民币6000元,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不计):1、医疗费34781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住院收据,桂东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医药专用收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情简介专页、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收费票据等佐证,应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记载,原告共住院62天,因此,该项损失按62天计为100元/天×62天=62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2天,原告诉请按广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不足,应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计为27071元/年÷365天×62天=4598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共计4557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分项计算医疗费用部分为40981元,死亡伤残赔偿部分为459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先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3598元,合计人民币15598元给原告钟善关,剩下医疗费用部分29981元,被告甘树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承担20987元。被告甘运才作为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交给被告甘树清驾驶,其行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甘树清应赔偿给原告的20987元,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定由被告甘树清与被告甘运才按90%:10%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即由被告甘树清赔偿18888元给原告,由被告甘运才赔偿2099元给原告。本案被告杨健才、蒋海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D×××××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3598元,合共人民币13598元给原告钟善关;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元、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元,合共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钟善关;三、被告甘树清赔偿人民币18888元给原告钟善关;四、被告甘运才赔偿人民币2099元给原告钟善关。本案诉讼受理费823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411.5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原告已预交),合共731.5元,由被告甘树清负担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431.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曾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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