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学斌与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1664号原告:何学斌,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波,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学斌诉被告蒋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学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蒋波的委托代理人薛庆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学斌诉称:被告为了本人开设的宿州市**副食品有限公司经营,急需流动资金,将自己购买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信旺华府骏苑19#楼****室房屋作价80万元卖给原告,双方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蒋波)自愿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信旺华府骏苑19#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62.15平方米)以80万元卖给乙方(原告何学斌);乙方在2014年5月13日付定金80万元;甲方在2015年2月13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于当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出卖的房屋如存在产权纠纷,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甲方赔付乙方双倍定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从银行汇款75万元,并支付5万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判决确认原告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2、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办理坐落于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信旺华府骏苑19#楼2****室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3、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信旺华府骏苑19#楼****室房屋。本案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蒋波辩称:2014年5月13日,因被告急需资金,遂将自合肥大唐置业有限公司处购买的信旺华府骏苑19#楼****室房屋(建筑面积162.15平方米、购买价格95万)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确已支付了被告80万元的购房款,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愿意也能够履行房屋交付义务。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原告提起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根据各方签订的2014年5月13日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蒋波系与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共同卖方与原告签订并履行合同。对于该房屋买卖合同项下卖方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蒋波、李某某共同享有和负担。原告仅以蒋波为被告提起诉讼,显属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相关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学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