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冯大居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大居。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大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荣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大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冯大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BC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口市新坡镇保创村乡村道路一分岔口时,与骑着一辆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蔡某某头部、肢体损伤,属重伤。经认定,被告人冯大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大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大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冯大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琼BCXX**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海口市新坡镇保创村乡村道路一分岔口时,与骑着一辆自行车的被害人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蔡某某头部、肢体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所受的损伤被评定为重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冯大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大居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15000元。2015年5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冯大居,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另查,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了(2014)龙交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扣除已赔偿的部分,被告人冯大居尚需赔偿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81144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大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法医临床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记录图,保险资料,扣押清单,民事判决书,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冯大居人口基本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大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冯大居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冯大居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医疗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大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大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封 雯书 记 员 王思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