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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鸿武等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初字第223号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负责人徐隆,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翁国和(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马鸿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蔡剑华,董事长。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法定代表人蔡福兴,执行董事。被告马鸿武,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马萍容,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马鸿坤,男,195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朱秀葵,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马鸿良,男,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郭金丕,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丽萍、翁国和(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曙光公司、嘉辉公司、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曙光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涉案款项币种均为人民币)整,二者可串用,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并约定: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曙光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被告每次承兑时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若曙光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嘉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嘉辉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84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华龙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保证额为1560万元整。同日被告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三份,被告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同意为被告曙光公司项下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并签订了《承兑额度使用合同》,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共交存了550万元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曙光公司开具了3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1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8月18日。因被告曙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仍然为其代垫本金5422405.71元。该代垫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上述各被告均不偿还债务本息。被告曙光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偿还垫款本息的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嘉辉公司、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应对本案债务本息及原告支出的律师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曙光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承兑汇票代垫款5422405.71元;并支付从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曙光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63289.82元;3、判令被告嘉辉公司、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对原告第一、第二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上述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被告曙光公司、嘉辉公司、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曙光公司、嘉辉公司、华龙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曙光公司、嘉辉公司、华龙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的身份证明、结婚证三份,证明:被告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主体资格;马鸿武、马萍容系夫妻关系;马鸿坤、朱秀葵系夫妻关系;马鸿良、郭金丕系夫妻关系。证据4、《福建海峡银行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额度授信合同》,该合同第四十五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2000万元整,授信期间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该合同第三十二项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曙光公司应于垫付之日向原告支付的到期债务,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每次承兑时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第十五条第十二项约定:若被告曙光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证据5、《福建海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董事会决议》,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嘉辉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嘉辉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0万元整。2、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嘉辉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3、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证据6、《福建海峡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被告华龙公司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60万元整。2、主合同项下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华龙公司提供担保的对象。3、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证据7、《个人担保函》三份;证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向原告提供个人担保函为曙光公司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8、《承兑申请报告》、《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承兑额度使用合同》、《承兑清单》各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三张;证明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原告根据被告曙光公司的申请,与其签署《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和《承兑清单》各二份,保证金比例50%,并开具以案外人厦门可菲诗贸易有限公司、莆田市荣丰贸易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合计1100万元整,期限为6个月,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8月18日。证据9、《福建海峡银行借款凭证》、《托收凭证》、《福建海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承兑汇票背书》各三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8月18日汇票到期后,依票面金额向持票人付款110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为被告曙光公司垫款5422405.71元。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支票、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63289.82元。按照《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函》约定,该费用应当由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11、本息计算表一份、证明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22405.71元,利息为442336.3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曙光公司、嘉辉公司、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相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2月22日,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编号为053001000020130031的《额度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由原告向被告曙光公司提供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计2000万元整,并约定垫付的款项即为被告的到期债务,利息自垫付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同时被告曙光公司每次承兑时,应向原告交存不低于汇票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若被告曙光公司未履行本合同,应承担由此引起的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嘉辉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300107022013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嘉辉公司为被告曙光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4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5300107012013003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龙公司为被告曙光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含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60万元整。同日,被告马鸿武、马鸿坤、马鸿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同意为被告曙光公司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期间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含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鸿武的配偶马萍容、被告马鸿坤的配偶朱秀葵、被告马鸿良的配偶郭金丕分别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确认,同意被告马鸿武、马鸿坤、马鸿良的担保行为,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讼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上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共550万元并签订了《承兑额度使用合同》,同时被告曙光公司向原告共交存保证金550万元,原告即向被告曙光公司开具了3张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1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8月17日和2014年8月18日。因被告曙光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将应付票款足额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及利息后仍然为其代垫本金5422405.71元。因各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致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海峡银行莆田分行与被告曙光公司签订的《额度授信合同》、《保证金质押确认书》、《承兑额度使用合同》,与被告嘉辉公司、华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出具的《个人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并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曙光公司的申请,依照额度使用合同的约定于汇票到期后,依票面金额向持票人付款1100万元,扣除保证金及保证金产生的利息后原告为被告曙光公司垫付款为5422405.71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特种转账凭证、承兑汇票等为证。而被告曙光公司到期后未能偿还上述合同约定的垫付款项,应当依约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嘉辉公司、华龙公司自愿为被告曙光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其二公司应对本案债务在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二公司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分别以840万元、1560万元为限。被告马鸿武、马鸿坤、马鸿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函》,为被告曙光公司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故上述三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萍容、朱秀葵、郭金丕分别作为被告马鸿武、马鸿坤、马鸿良的配偶在《个人担保函》上签字,声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马萍容、朱秀葵、郭金丕依法分别应以其与被告马鸿武、马鸿坤、马鸿良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包含。现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故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损失。被告曙光公司、嘉辉公司、华龙公司、马鸿武、马萍容、马鸿坤、朱秀葵、马鸿良、郭金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垫款本金人民币5422405.71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为实现上述第一项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3289.82元;三、被告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5300107022013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840万元为限;四、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05300107012013003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余额人民币1560万元为限;五、被告马鸿武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马萍容以其与被告马鸿武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被告马鸿坤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朱秀葵以其与被告马鸿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马鸿良对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郭金丕以其与被告马鸿良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八、驳回原告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96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均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莆田市嘉辉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马鸿武、马鸿坤、马鸿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青山审 判 员  陈 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淑琼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