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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邱辉军、梁江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辉军,梁江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二终字第32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辉军(绰号“大黑”),农民。2006年9月25日因犯窝藏罪被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5年3月18日因吸毒被临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梁江波,中共党员,农民。2015年3月18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转取保候审。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辉军、梁江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台临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邱辉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梁江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邱辉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辉军以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辉军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亦符合准许撤诉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辉军撤回上诉。临海市人民法院(2015)台临刑初字第9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康华审 判 员 张妙君审 判 员 黎利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杨 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