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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凭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廖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凭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绰号阿西),务农。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甘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要购买100元人民币毒品的电话,廖某同意卖毒品给黄某。不久,廖某在凭祥市天南路大岭农家庄对面的公路边正要将毒品海洛因卖给黄某时,两人即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当场在廖某身上查获3小粒毒品,此外,还查获了掉在地上的14粒毒品。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共净重2.1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支持公诉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至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对被告人进行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接到吸毒人员黄某求购100元人民币毒品的电话后,前往约定交易地点凭祥市天南路大岭农家庄。当二人在大岭农家庄对面的公路边正进行毒品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在抓捕廖某时,廖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有部分掉落在地上。侦查人员从廖某身上查获毒品3粒,同时查获从廖某身上掉落在地上的毒品14粒。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共净重2.1克。经检验,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廖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8日被凭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同年6月23日被凭祥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过秤、提取笔录及照片、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涉案手机及被告人廖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2.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何海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梅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