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与唐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唐淑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482号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住所地:辉南县法定代表人:万方财,主任。委托代理人:英波,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总监。被告:唐淑敏,女,住辉南县。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简称朝阳镇信用社)诉被告唐淑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英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淑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2.10.4李云春向原告借款8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2年12月4日;1993年2月13日李云辉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30日;1993年2月16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30日;1993年3月9日崔秀军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30日;1993年3月9日李树林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30日;1993年3月9日唐晓敏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3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1日黄永军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1日李树林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1日李树林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1日唐淑华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1994年3月4日唐晓敏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1日王俊武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994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崔秀军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崔秀军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马东旭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马东旭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张晶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7日张晶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5年3月8日李树林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3日李树林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崔秀军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黄永军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黄永军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马东旭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6年3月14日张晶向原告借款5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1月30日;1997年3月12日唐晓敏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7年11月30日;2002年3月6日张永刚向原告借款2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2002年3月6日张玉财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2年11月30日;2004年12月22日马亚平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2日;2004年12月23日车亚芳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范宝忠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姜新友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刘德贤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秦淑珍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沈志家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唐凤江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杨淑芹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于桂兰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张宝芳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赵华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3日郑贵娟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4日崔福志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4日石秀荣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4日吴景琴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2004年12月24日郑连霞向原告借款3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5年8月31日;1993年3月25日李云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2日。由于上诉款项贷款人杰出后均为被告唐淑敏使用,为此经协商,被告唐淑敏同意偿还上述贷款,并为原告签订承诺书一份。1995年3月7日唐淑敏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5年11月30日;1994年3月11日唐淑敏向原告借款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199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淑敏没有偿还。上述被告自用的款项和承诺代为偿还的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由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已经到期,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已经属于违法,被告承诺替李云春等人的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法,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淑敏给付原告借款120800元以及贷款之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淑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款契约及贷款凭证53份。2、承诺书1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及承诺代他人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被告因经营需要,以本人及他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20800元,截止到2015年9月1日利息累计为878897.93元。对以他人名义的借款,被告出具承诺书同意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已经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承诺还款行为属于一个独立的代为清偿的承诺,是一种单务约束,该承诺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依据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又形成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书约定的还款义务,也已经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淑敏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借款本金120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淑敏偿还原告辉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朝阳镇信用社2015年9月1日以前的利息878897.93元。案件受理费27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林审 判 员 :高俊德人民陪审员 :陈晓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李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