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锦行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寇玉林与义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玉林,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锦行初字第00026号原告寇玉林,男,1945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退休工人,住义县义州镇委托代理人宋云香(系寇玉林妻子),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义县义州镇南关路A-1号。法定代表人苏贵宏,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政策咨询办公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李智光,辽宁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寇玉林不服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义政征补2015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寇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云香,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明、李智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2日对产权人寇占鳌(寇玉林父亲、已故)的继承人寇玉林作出义政征补2015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原告的房屋位于义县人民政府义政征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在《西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义政征公字2014第1号规定的签约期限内,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和义州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同原告沟通未达成补偿协议,经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报请义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原告诉称,原告寇玉林父亲寇占鳌(已故)于1957年购买位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翠花胡同38号私有房产瓦顶正房2.5间、东耳房0.5间,东厢房三间,以上房屋均有房屋产权证。1986年原告对上述正房三间翻建,翻建后面积为87.36平方米,同年,原告在自家院内,经城建部门批准又建三间正房,面积为61.44平方米。(此新建的院内三间正房在几次换照过程中,是房产管理部门误将产权证写错,现有三间正房写成二间,61.44平方米的面积写成34.75平方米少写26.69平方米)。东厢房三间扒掉后盖了二间无照西厢房。另外,在院内自建三间正房的北侧于1986年还建无照的二间房13.5平方米,还有一无照房28.95平方米。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内容,原告认为该决定违法,具体如下:一、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没有同原告进行沟通,也没有召开被征收户的会议;二、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召开评估选定会议;三、房地产评估机构没有到原告家中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四、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召开听证会议;五、对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的关于原告产权面积由义县房产管理处误写一事,被告迟迟不予解决,可能造成原告所得利益的损失,这严重违背国务院颁布的“国有土地税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六、对原告于1986年建造的无照房已每平方米400元价格补偿标准明显偏低,没有任何依据;七、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对二原告“关于寇玉林、宋云香提出的房屋征收相关问题的回复”中所称“……,1平方米房屋合并2.23平方米土地的价值是此次房屋的评估价值,……”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八、被告为原告提供的由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表中所载明的“序号1土地面积栏中:337.2和备注容积率:0.36及序号17,土地栏中:53.22和单价450”,原告不理解由原告向被告询问时,被告工作人员不能清楚地向原告解释。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房屋征收补偿过程中,违背了“国家颁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针对原告寇玉林制作下发的“(义政征补2015年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以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3、房权证0046515字第0014615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寇占鳌房屋面积为87.36平方米;4、房权证0046516字第00146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寇占鳌房屋面积为34.75平方米;5、1987年10月30日房产执照,证明寇占鳌房屋面积为86.40平方米和40.60平方米;6、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对寇玉林宋香云的答复,证明对其土地和房屋产权证面积提出异议的答复;7、义县公安局义州镇派出所和义县义州镇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寇占鳌只生育一子寇玉林;8、送达回证,证明寇玉林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9、义国用(2002)字第03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寇占鳌土地使用面积为337.2平方米。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义政征补2015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有职权、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二、事实依据是:1、《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说明(一)、(二)、(三)、(四);2、方案及说明的公示;3、拟征收房屋和土地调查表;4、《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5、房屋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6、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7、选定评估机构的《公示》;8、《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一期);9、《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公告。10、《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二期);11、初评结果公示及对初评结果提出异议《通告》;12、《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13、《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通告;14、《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1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证1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及照片。三、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依据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四、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依法作出《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对征收范围内拟征收房屋土地和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了调查、认定和处理,召开房屋征收动员大会,经过投票选举,选择本次房屋征收的评估单位并依法作出《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在公示期的时间内签约,对未签约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公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综上,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无理,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范围公告;2、县政府论证《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纪要;3、《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及说明(一)、(二)、(三)、(四);4、方案及说明的公示;5、拟征收房屋和土地调查表;6、房屋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评估机构(现场照片);7、选定评估机构《征求意见表》;8、选定评估机结果公示;9、评估机构入户调查照片10、《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11、《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一期);12、西北街二期社会风险评估报告备案表;13、义县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委会议纪要;14、关于调整锦州市2014年城市硼户区改造项目的批复;15、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规划意见函;16、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用地初选址意见的复函;17、关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建设义州镇西北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函;18、义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19、义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义县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情况的公告;21、资金到位证明;22、《房屋征收决定》及公告(二期);23、调查、初评结果公示及对初评结果提出异议《通告》照片;24、《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25、《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通告;26、《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回证;27、《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8、《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回执;29、《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30、搬迁通知及公示。证据1-5,证明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被告义县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所做的有关工作;证据6-9,证明被告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并履行评估程序;证据10-22,证明被告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按法律规定所做的有关工作;证据23-26,证明被告对初评结果张贴公示,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并通告;证据27-30,证明被告对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的被征收人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给被征收人,依法公告。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4、6、7、8、9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13、14、15、16、17、18、19、22、、23、25、26、27、28、29、30没有异议,对证据6、7、8、12真实性存在异议;对证据20、21、24合法性存在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及原告提供的1、2、3、4、6、7、8、9证据具备行政诉讼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1987年颁发的房产执照,已被2002年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所代替,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9日,被告发布《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旧城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2014年12月5日,被告发布《义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西北街棚户区改建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12年7月8日,义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工作人员对拟征收的西北街旧城区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2012年8月25日,召开征收工作动员大会,选定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2年8月27日发布《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征求意见公告,征求公众意见,期限为30天。2013年1月12日,被告发布一期《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10月11日,被告发布二期《房屋征收决定》。评估机构将该日期作为“估价时点”,并于2014年10月13日公布初评结果,并确定提出异议的期限为10月19日前,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4年10月21日,评估机构出具《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2014年10月28日,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及《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送达通告》,并告知原告有申请复估及专家鉴定的权利,原告在期限内没有提出复估申请。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征收公告规定的签约期限内,原告未与义县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约,2015年2月12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义政征补2015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于当日送达。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家位于(西北街翠花胡同38号)房屋,建筑面积(87.36/34.75)平方米,用途(经营/住宅),房屋评估补偿价值(292268)元,附属物评估补偿价值(77898)元。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等规定及《辽宁天力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如下:一、被征收人选择补偿方式(任选其一)(一)选择产权调换:1、房屋原有建筑面积(87.36/34.75)㎡,上靠户型后建筑面积为(87.36/48)㎡。2、货币补偿(1)搬迁费:1374元(2)临时安置费(暂付12个月):7200元(3)附属物补偿费:77898元(4)回迁楼房装修补助(代替“五有”):18317元(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暂付12个月):20967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125756元3、上靠户型被征收人应出资金额:29150元4、被征收人实得补偿(住宅、巷内生产经营)楼房安置面积48/87.36㎡,实得货币补偿96606元。(二)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价值补偿:292268元2、搬迁费:1374元3、临时安置费(6个月):3600元4、附属物补偿费:77898元5、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6个月):10484元货币补偿金额合计:385624元二、回迁地点及支付方式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为西北街征收区域,被征收人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可随时到西北街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办理签约、结算业务。三、过渡方式政府支付被征收人搬迁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被征收人自找房屋安置,政府不提供周转用房。四、过渡期限自被征收人迁出之日起,棚户区改造回迁楼建设的多层建筑规模,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五、被征收人自义县人民政府公布搬迁期限后,15日内自行搬迁。逾期不搬迁的,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5年2月14日发布《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公告》。另查明,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寇占鳌,寇占鳌在征收时已死亡。义县公安局义州镇派出所和义县义州镇西北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寇占鳌只生育一子寇玉林。再查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寇玉林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1986年建造的房屋面积进行调查核实。义县房产管理处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关于义县义州镇西北街住户寇玉林父亲房屋面积争议的情况说明》。该说明认定“我处经现场勘查,发现在翻建门房过程中,少批多建,批两间盖三间,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多盖的一间门房不发产权证是正确的,违法建筑就是违法建筑,不论其是如何建成的、建成多久,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我处有权利、有义务遵守法律,不给违章建筑颁发产权证。”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被告义县人民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职权。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义政征字2014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该征收决定确定了签约期限为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在签约期限内未能与被告达成补偿协议,义县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申请被告义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义政征补2015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当日送达原告,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对征收补偿决定予以公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组织召开听证会属于违法的主张,经查,被告作出《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后,多数被征收都予以认可,所以,被告未组织听证会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没有征询被征收人的意见,经查,被告已经进依法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制定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实施方案要,建立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领导小组,对相关事项进行调研认证,并经过义县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委会讨论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没有组织评估机构选定会议,未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选定进行协商,评估机构产生方式不合法的主张,因《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方案》包含了第一期和第二期,在第一期开始时,被告已经依法组织被征收人协商,并经过计票由绝大多数被征收人选择产生评估机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补偿价格过低及在补偿决定中遗漏部分应当补偿的项目的主张,因的补偿价格是评估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评估得出,被告并没有进行干涉或指导,且原告在收到《房地产征收估价分户报告》后,未依法申请复估,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以0.43容积率做为土地补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被告以容积率做为补偿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房地产评估机构没有到原告家中房屋进行实地勘查一节,经查,被告提供的评估机构入户调查照片能够证明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已经入户实地勘查,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新建的院内三间正房在几次换照过程中,是房产管理部门误将产权证写错,现有三间正房写成二间,61.44平方米的面积写成34.75平方米少写26.69平方米”一节,经查,义县房产管理处作为房屋登记机关,已经认定寇玉林父亲在翻建门房过程中,少批多建,批两间盖三间,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多盖的一间门房不发产权证是正确的,故其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义政征补2015第1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玉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寇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宏伟代理审判员  陈 晨代理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科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