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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雪莲、曹玉华与张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雪莲,曹玉华,张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751号原告:曹雪莲,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曹玉华,女,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德春,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曹雪莲、曹玉华诉被告张子明民间借贷纠纷案过程中,原告曹雪莲、曹玉华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将被告张子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XXX号、XXX号)予以查封,原告曹玉华提供其私有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一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曹雪莲、曹玉华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张子明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的两处房屋(产权证号:XXX号、XXX号)予以查封;二、对曹玉华提供担保的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合产字第××号)予以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薇审 判 员  刘云生人民陪审员  祝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