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建平与斯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平,斯军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陈建平。被告:斯军敏。原告陈建平与被告斯军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军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各借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后被告陆续偿还本金合计620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625000元。截止2015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损失3729166.67元,至今未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斯军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损失(截止2015年1月26日利息损失为2875750元以及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6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已变更为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借据、汇款凭证、利息支付清单、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1000万元借款及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斯军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被告斯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6日,被告斯军敏向原告陈建平出具借据,借款金额500万元。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转账500万元(分两笔,一笔100万元、一笔400万元)给被告斯军敏。被告斯军敏还款120万元,分别在2012年2月29日转账50万元、2012年5月3日转账50万元、2012年6月26日20万元,款项由林八一转账给陈建平。被告尚欠余款380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斯军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军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建平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0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斯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