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怀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剑锋,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怀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霞、贾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剑锋、刘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8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高剑锋(已判刑)在左卫镇路通汽修店附近,因为经济纠纷将李某(绰号“艳老头”)殴打,致李某左眼眶内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损伤。2013年2月4日李某的伤情经怀安县公安局鉴定为轻伤,2015年1月9日经怀安县公安局重新审核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是初犯、偶犯,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左卫镇乔家房聚源饭店给其孩子过生日时,李某前来向其索要欠款未果。同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载高剑锋(已判刑)、张某在怀安县左卫镇路通汽修店附近找到李某,王某与李某发生争执,随后王某对李某进行殴打,高剑锋见状后也对李某拳打脚踢,二人致李某左眼眶内壁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牙齿损伤。后被告人王某和高剑锋驾车逃跑。李某的伤情经怀安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与受害人李某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全部履行,被告人王某取得了受害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王某、李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王某及同案犯高剑锋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抓获经过;同案犯高剑锋的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范有珍审 判 员 刘雪平代理审判员 祁国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