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中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劲梅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中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劲梅,女,1978年生,云南省曲靖市人,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坚,云南通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劲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劲梅及其辩护人何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劲梅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云县的客车,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遇边防武警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王劲梅携带的一件军绿色外套的连衣帽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袋,又从被告人身上所穿的内衣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197克。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劲梅非法运输毒品海洛因,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劲梅辩解是从其身上所穿的内衣内查获毒品,而后在其携带的一件军绿色外套的连衣帽内查获另外的毒品,顺序颠倒了;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劲梅购买、运输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以贩卖谋利为目的,该毒品不会流入社会,不会造成社会危害,且被告人自己亦是毒品的受害者,同时,被告人王劲梅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劲梅从轻处罚作出辩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劲梅携带毒品乘坐南伞开往云县的客车,途经南孟公路34公里处时遇边防武警公开查缉,执勤人员当场从王劲梅身上所穿的内衣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袋,之后,进一步检查,又从王劲梅携带的一件军绿色外套的连衣帽内查获用透明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2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4袋,净重197克。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曲靖市公安局建宁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劲梅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抓获王劲梅,并查获毒品4袋的过程;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毒品的外观特征;4、毒品称量记录,证实涉案毒品海洛因净重197克;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毒品系海洛因;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王劲梅运输毒品的过程等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劲梅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劲梅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劲梅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查获毒品的顺序颠倒,但查获毒品的客观事实是成立的,予以采纳;其辩护人以被告人王劲梅购买、运输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不是以贩卖谋利为目的,被告人自己亦是毒品的受害者,该毒品不会流入社会,不会造成社会危害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以被告人王劲梅认罪态度较好,要求法院对被告人王劲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劲梅归案后至庭审当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劲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30年5月14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7克予以没收,由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姚 葵审判员 邹 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锦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