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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傅芳洁与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12号原告傅芳洁。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琪,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永。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康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芳洁诉被告陈海丰、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冠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丰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芳洁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琪,被告登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芳洁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登冠公司的驾驶员陈海丰驾驶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六公路东约1,000米处时,与原告乘坐的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受伤。警方认定陈海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诉请:1、就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37,8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20元/天×145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7,637.17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47,710元/年×20年×2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9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登冠公司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登冠公司承担。被告登冠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陈海丰是本公司职员,同意由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车辆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2份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陈海丰驾驶车辆有超载的情形,故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38分许,被告登冠公司的驾驶员陈海丰驾驶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沪F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周祝公路、南六公路东约1,000米处时,碰撞前方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案外人张某某以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警方认定陈海丰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车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构成本起事故根本的原因,故陈海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傅芳洁因交通事故致肢体、足部交通伤,后遗左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左足趾功能障碍、皮肤瘢痕形成、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给予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另查明,1、沪BK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沪F2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事发后,被告登冠公司已付钱款95,000元,原、被告合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案外人张某某就本次事故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8514号】。经本院判决,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案外人张某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的66,63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的1,415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87,204.03元。该案判决已生效。4、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审理中,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医疗费需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30元/天;鉴定费2,390元金额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由法院审核;残疾赔偿金对计算标准无异议,认可系数2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失费无依据,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登冠公司表示:医疗费无异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内赔付,鉴定费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另被告登冠公司表示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特别告知,应为无效,不同意保险公司减免10%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病历卡、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护理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被告登冠公司提供的收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且被告登冠公司驾驶员陈海丰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另案中应赔偿案外人张某某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的保险金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登冠公司承担。关于被告登冠公司抗辩的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未特别告知,故该条款无效的问题,因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上路严禁超载有明确规定,被告登冠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且保险条款对该免责条款用加黑的形式进行了提示,应认定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此已尽到了告知义务,又因本案事故的发生与被告登冠公司车辆超载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应免赔10%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37,897.86元,对此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记录和票据为证,但该费用中的伙食费865.20元应予扣除,其余费用计237,032.66系本次事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该主张符合事实及相关标准,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4,800元,原告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63天住院已发生护理费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护理期间57天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天60元计算。综上,护理费合计为6,57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248,092元,原告的主张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390元,保险条款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9、律师费3,000元,原告该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芳洁残疾赔偿金248,092元、护理费6,5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人民币268,162元中的43,5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芳洁医疗费237,03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90元以及上述判决第一项余额224,595元,合计471,717.66元的90%,计人民币424,545.89元;三、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傅芳洁上述判决第二项余额47,171.77元以及律师费3,000元,合计50,171.77元。该款与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已付款95,000元相抵扣,差额人民币44,828.23元由原告傅芳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7元,减半收取计4,488.50元,由被告上海登冠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