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李某某、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李某某,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021号原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岐山县凤鸣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肖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肖某乙,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被告肖某丙,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原告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李某某之夫肖某丁系多层亲戚关系。2004年前后肖某丁携带各被告等家人租赁某某村委会院子收购贩运辣椒。2004年秋季肖某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因我手头没有现金,肖某丁便以我的名义从扶风某某甲信用社贷款4.5万元。贷款到期后,肖某丁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归还信用社贷款,某某甲信用社便将我在该社的存款4.5万元做了扣划处理。后肖某丁答应可以从某某乙信用社贷款给我还款,又称需要我再借给他5000元钱清偿原在某某乙信用社的旧贷款利息才能重新贷款。无奈我又在亲戚处借了5000元钱给肖某丁,后因故该贷款没有办成也没有给我还款。半年后,肖某丁又给我说他已经给某某村书记兼信贷员王某某说好可以贷给他10万元,前提是必须清偿原贷款利息2万元,贷款到手后可以归还给我的借款。为了追回肖某丁借我的款项,我又借给肖某丁2万元,最终该款也未能贷出。后经我多次催要,肖某丁通过其长子肖某某给我还款1万元。2010年1月30日,经过我与肖某丁对账,肖某丁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按信用社贷款利息结算,借款人肖某丁,2010年1月30日”。肖某丁于2013年年初因病去世。肖某丁去世前的2010年秋季,肖某丁邀请我、其妻即被告李某某在某某药材分公司贺某某办公室,当着贺某某的面向李某某交代:“我已经患病了,姐夫(指我原告唐某某)的钱一定要还了。”被告李某某表态:“姐夫你放心,我每一年卖的粮食先还你的账,还有我女儿也要出嫁,给的礼钱给你还账。”后因我长期居住宝鸡,被告李某某先后于2011年春季、秋季、春节前通过白军仓给我还款1500元、2000元和1000元、又于2012年3月18日、2012年8月4日、2012年12月7日通过贺某某给我还款1000元、1500元、1500。2013年9月3日通过曹某某给我还款1000元。被告通过他人累计零碎还款9500元。从去年到今年,我还通过益合村书记王某某,曹家庄村的曹某乙及肖某丁胞弟肖某戊多次讨要,被告自食诺言,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并且直到今天没有再偿还分文款项。现依法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666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均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丈夫肖某丁系亲戚关系。2004年7月份,肖某丁因经营辣椒收购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原告资金不方便遂在扶风县某某甲信用社贷款45000元借给肖某丁。2005年年底,肖某丁为清偿自己在岐山县某某乙信用社以前的其他贷款利息,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肖某丁2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06年3月份肖某丁通过其子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肖某丁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2010年1月30日,原告和肖某丁经对账后,肖某丁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唐某某人民币60000元,借款人肖某丁,2010年1月30日。2013年1月25日肖某丁因病去世。之后,肖某丁的妻子李某某通过别人分七次归还原告借款共9500元,尚欠借款50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向肖某丁家属催要均无结果,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500元及利息。另查,借款本金50500元从2010年1月3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605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当庭审核属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李某某之夫肖某丁向原告唐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债务人肖某丁本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但债务人肖某丁现因病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第26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之夫肖某丁所负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李某某的丈夫因病去世,被告李某某应对夫妻共同债务即对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肖某丁的子女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共同承担清偿肖某丁生前所负债务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0500元及利息16057元。二、驳回原告对肖某某、肖某乙、肖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西岐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继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