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友根与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根,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良果,赵咏红,刘玉娥,刘友叶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038号原告:刘友根,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庆。第三人:王良果,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第三人:刘玉娥,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委托代理人:王良果,系刘玉娥的配偶。第三人:赵咏红,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红安县。第三人:刘友叶,身份证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咏红,系刘友叶的配偶��原告刘友根与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良果、刘玉娥、赵咏红、刘友叶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根,第三人兼刘玉娥的委托代理人王良果、第三人兼刘友叶的委托代理人赵咏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根诉称:2013年6月6日,我负责为被告在金沙洲保利西海岸05项目1栋楼装修工程中,进行砌筑浴池和包柱子,并于2013年11月份完工。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付清工程款19640元给我,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我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我支付工程款19640元及利息700元���以19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我支付误工费、车费损失共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答辩。第三人王良果、刘玉娥、赵咏红、刘友叶共同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保利西海岸05项目1栋楼装修工程中的房间地面找平工程、浴缸砌筑、砌浴池、包柱子工程的受雇工人。2014年7月15日,被告以成立的金沙洲项目部名义(甲方)与原告、第三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保利西海岸05项目1栋楼装修工程中的房间地面找平工程余款共计130082.4元,乙方已支取工程款65000元,余款65082.4元扣除返工工程款28907.2元,综合甲方还需给乙方工程款36092.8元,此工程余款在甲乙双方本协议签订后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给乙方。2、保利西海岸05项目1栋楼装修工程中的浴缸砌筑、砌浴池、包柱子工程款共计19640元,甲方在本协议签字后于2014年8月15日前支付给乙方。3、乙方共同指定甲方转账到户名:刘友根……账户中。4、在协议乙方指定帐号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余款后,乙方在甲方的所有工程款项全部已结清,双方不存在任何其他争议……。5、乙方系工程包工头冯某雇佣工人,现冯某下落不明并领取所有工程款,基于乙方已完成相应工作,甲方考虑再为冯某垫付工程款,如甲方追究冯某责任,乙方应提供协助。……。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约定中应于2014年7月23日支付的工程款36092.8元。余下工程款19640元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表示其虽受雇于包工头冯某,但冯某在工程未完工前已下落不明,被告要求其继续完成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后在劳动局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上述协议书,冯某至今仍然下落不明,亦未另行向其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共同表示对被告已支付的36092.8元已全部均由其收取,故余款19640元其放弃主张,同意由原告单独收取。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和第三人完成了相应工程,并承诺在雇佣原告和第三人的包工头冯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同意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工程余款,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相应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承诺应在2014年8月15日前应支付的19640元,在冯某至今下落不明,且未另行向原告和第三人支付过工程余款的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有权继续要求被告依约支付该196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1964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以1964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意见可行,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明确主张利息700元,故利息计算应以700元为限。因第三人共同明确其已收取被告支付的36092.8元工程款,放弃主张本案原告主张的余下工程款,属于第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车费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本人受到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的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友根支付工程余款19640元及利息(以19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从2014年8月1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刘友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4元,由原告刘友根负担26元,被告广州华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録婷人民陪审员 邓国权人民陪审员 徐韶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萍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