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三终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玉武与王玉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武,王玉虎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三终字第7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武,男,汉族,1959年1月15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皋兰县。委托代理人任淑梅,甘肃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虎,男,汉族,1956年9月4日出生,甘肃省皋兰县人,农民,住皋兰县。上诉人王玉武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2015)皋忠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玉武父亲王树祥以其名义承包了家庭承包地,承包人口为5人;1998年王玉武长兄王玉虎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2.6亩家庭承包地,承包人口为4.5人,同时王玉虎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1993年至1997年的承包情况为承包地亩数12.6亩,承包人口4.5人,但未记载承包人和具体承包地块;2014年8月14日,位于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三社宽沟的土地被征用,王玉虎在土地承包人处签字,王玉武获知该征地情况后主张宽沟的承包地中也有自己的份额,要求分得征地款55700元,王玉虎主张其家庭承包人口不包括王玉武,承包土地中无其份额,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王玉武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人对自己的承包地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要求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不应存在争议,承包经营权人明确。庭审中王玉武提交发包方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称“我村三社村民王玉武1981年原有承包地,每人承包地和自留地是3亩,1992年调整地无变动”,另水源村三社社长出具证明称“兹有我社王玉虎承包地81年分地为5人,92年调整减半人地,为4个半人地,王玉虎为2人半地,王玉武为2人地”,并加盖皋兰县忠和镇水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王玉虎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承包人口为4.5人,王玉虎主张该4.5人为王树祥、杨秀兰(原告母亲)、王玉虎、韩英(王玉虎妻子)、王锡昌(王玉虎之子),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王玉虎家庭承包地,与王玉武无关;王玉虎的主张与发包方给王玉武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被征土地原承包人,双方对本案所征土地的使有权存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理案件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玉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92元退回原告王玉武。宣判后,王玉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的父亲王树祥以其名义承包了家庭承包地,承包人口为5人。此时,上诉人虽然在部队服役,但其户籍依然在村上,承包人口包括上诉人在内。1998年上诉人的父亲去世后,被上诉人作为家庭代表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12.6亩家庭承包地,承包人口调整为4.5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水源村三社社长出具的证明能够证��上诉人属于承包人口的4.5人内。本案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都很明确,不存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属于承包地征收费用分配纠纷,而原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本案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予以驳回起诉错误。综上,本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玉虎答辩称,1981年土地承包时就是以我的名义承包的,上诉人就没有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我妹妹出嫁,我儿子出生,土地进行了调整。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涉案被征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是本案的关键所在。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王玉武在部队服役。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上诉人王玉虎与皋兰县忠和乡人民政府水源村第三合作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承包经营权证载明承包方为被上诉人王玉虎,承包人口为4.5人,承包面积为12.6亩。上诉人王玉武主张其属于被上诉人王玉虎承包人口的4.5人内,但承包经营权证未载明具体承包人员及12.6亩承包地四至。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本案所涉被征土地承包人,双方对本案所征土地的使有权存在争议。故一审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驳回上诉人王玉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王玉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建 军审 判 员 白 丽 娟代理审判员 ��冯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谷 元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