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黄勇,刘高,刘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6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恒,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员。被执行人黄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高,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刘纯海,男,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勇履行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刘高、刘纯海对前款被执��人黄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申请执行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安岳执字第6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黄勇、刘高、刘纯海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吴绍平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玫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