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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胡某甲、邓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某,胡某甲,邓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40岁,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34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印,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女,60岁,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军,四川十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甲、邓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江毅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燕、审判员李爱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胡某甲、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2003年4月28日在德昌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约定由原告(男方)按当地农村风俗入赘被告胡某甲(女方)家庭。婚后,被告胡某甲按之前与原告的约定仍居住在自己的父母家,原告在部队服兵役。2008年,原告退伍后转业到云南省镇雄县碗厂乡政府工作,后于2012年6月调入四川省德昌县阿月乡政府工作。其间,原告与被告胡某甲感情尚好,双方于2004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之后,因双方相处不睦,被告胡某甲自2012年起先后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在对胡某甲提起的第三次离婚诉讼进行审理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德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子女胡某乙由被告马某某抚养。由原告胡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之次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子女胡某乙成年为止;三、原、被告共同购买的位于云南省镇雄县碗厂乡的3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人民币700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人民币20000元。”。判决后,马某某因对共同财产分割等事项的判定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一、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胡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600元,每月支付一次;二、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的大众牌汽车,汽车归被上诉人胡某甲,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补偿上诉人人民币70000元;三、依法分割位于德州镇凤凰大道45号门市一间、德州镇果元村2组厨房、沼气房、厂房各一间、住房两间和受让所得土地1.8亩。门市、厨房、沼气房、厂房、住房及1.8亩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胡某甲,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补偿上诉人人民币250000元;四、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甲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90000元;五、依法分割共同债权,由上诉人分割50000元。”凉山州中级法院于2014年8月作出(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马某某以该判决仍未对其与被告之间的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且未确认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胡某丙的遗产系原告与被告胡某甲的共同财产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分割原告与二被告的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包括位于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43号门市一间,位于德昌县德州镇果元村二社的沼气房一间、住房两间、竹器编织厂和受转让的石灰窑土地1.8亩,以及大众牌汽车一辆)归二被告,由二被告补偿原告以上财产的折价款人民币400000元;2、确认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老房子一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归被告胡某甲,由被告胡某甲补偿原告人民币7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475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某系被告胡某甲之母。胡某甲父母(母亲邓某某、父亲胡某丙)为方便竹器的生产和堆放,分别于2000年和2005年在其夫妇的承包地上陆续修建竹器编织厂,并在原宅基地上对堆放竹器的库房(两处面积约600平方米)进行了简易扩建。被告邓某某之夫胡某丙于2007年1月3日和3月2日分别从本村社员处流转土地共计1.8亩,支付流转费用15200元。之后,被告邓某某夫妇将新建的竹器编织厂以970000元价格转让他人,并用该款购置了一辆大众轿车(该车的车牌号为川WN10**,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胡某甲)。2011年4月,被告胡某甲的父亲因病去世。2014年9月,被告邓某某用转让竹器编织厂所得价款中的500000元购买了坐落于德昌县德州镇凤凰大道二段43号凤凰栖E幢04号的门市一间面积49.3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某。再查明,在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通过参加拍卖,共同购买了位于云南省镇雄县碗厂乡32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在审理(2014)德昌民初字第65号民事案件时,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胡某甲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意见,判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马某某所有。同时,对双方的共同债务人民币70000元,判定由胡某甲承担人民币50000元,由马某某承担人民币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分家析产是指将一个较大的家庭根据分家协议而分成几个较小的家庭,同时对共有的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个成员的财产份额的行为。家庭共有关系的存在是家庭共有财产的存在前提,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而引发的纠纷属于分家析产纠纷。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在家庭关系解体后,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员,在与其他家庭成员就共同财产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提起分家析产诉讼,但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请求分割的财产享有共同共有权,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马某某认为现位于德州镇凤凰大道二段43号凤凰栖E幢04号的门市一间、位于德州镇果元村2社在被告邓某某夫妇的承包地及老宅基地内的沼气房一间、住房两间以及堆放竹器的厂房(约200平方米),以及受让的土地1.8亩的使用权系其与二被告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并以此为由请求对上述财产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但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上述财产中位于德州镇凤凰大道二段43号凤凰栖E幢04号门市系被告胡某甲的母亲用出让竹器编织厂所得价款中的500000元购买,且该门市的权属系登记在被告邓某某名下,其余财产系被告胡某甲的父母在其老宅基地和承包地里修建,且原告诉称的1.8亩土地是以被告胡某甲的父亲胡某丙的名义从本村社员处受让取得,虽然原告在与被告胡某甲结婚后,曾与被告胡某甲的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系其在与被告所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对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川WN10**号大众汽车进行分割的诉请,因该财产在已生效的(2014)德昌民初字第65号和(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属于被告胡某甲的个人财产,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财产系其在与被告所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但考虑到原告系入赘被告家庭,且在被告家庭修建竹器编织厂以及在老宅基地上对竹器厂进行扩建的过程中,原告客观上作出了一定的付出,结合考虑被告所在家庭以出让竹器编织厂所得的价款购买的门市,以及被告家庭其余的财产现均由被告邓某某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酌情考虑由被告邓某某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老房子一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房屋归被告胡某甲所有,由被告胡某甲补偿原告人民币75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所在家庭已对被继承人胡某丙的遗产进行了分割,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继承其父亲的遗产(老房子一间)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胡某甲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继承了该项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将该项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经济补偿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马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已查明上诉人按当地农村风俗入赘到被上诉人家,成为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因上诉人身份和工作关系,未与被上诉人一家生活在一起,但上诉人多年来为家庭付出了汗水,作出了贡献是不可否认的事实。既然如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虽然位于德昌县凤凰大道的一间门市是由被上诉人邓某某用转让竹器厂所得资金购买,但竹器厂是在上诉人入赘被上诉人家后通过全家的筹资建设起来的,更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不动产的投资和经营所增值。其他财产也是通过全家人的集资后才有的。一审法院也客观认定了上诉人对家庭的付出和贡献,所以家庭共同财产应按照各方所占比例高低来分割,而不能用酌情补偿来计算。其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胡某甲的父亲于2011年4月去世,胡某甲所继承的遗产即房屋一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邓某某答辩称: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生活上是相互独立的。被答辩人只是借住了答辩人的房屋,及偶尔从外地来看望答辩人,从未长期共同生活,对答辩人的经营活动从未参与,也没有出过资,仅仅因按农村风俗入赘就要求分割答辩人的财产,显然是无理要求。答辩人的丈夫于2011年4去世后,被继承人的财产至今未实际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尚未实际继承的财产是不能直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对此一审判决书已载明。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给予被答辩人30000.00元补偿,答辩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胡某甲答辩称:上诉人起诉要求分割的财产是答辩人父母创造的,我和被答辩人均未出资出力。轿车一辆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应分割。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已继承房屋一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尚未分割的遗产,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川WN10**号大众速腾牌汽车是胡某甲的母亲出资155800.00元于2011年购买。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川WN10**号大众牌汽车是胡某甲的母亲出资购买,但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胡某甲,马某某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系赠予马某某夫妻双方,该车应属于胡某甲的个人财产,但判决主文并未分割处理。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0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或者中止离婚诉讼,待析产案件审结后再恢复离婚诉讼。”,认为家庭成员之间未进行分家析产,未将马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共有财产中分离,对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诉争财产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可待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对争议的川WN10**号大众牌汽车也未确认分割。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规定:“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依照以上规定,本案上诉人马某某应就其对讼争财产享有所有权并证明共有财产的份额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马某某认为现位于德州镇凤凰大道二段43号凤凰栖E幢04号的门市一间、位于德州镇果元村2社在被上诉人邓某某夫妇的承包地及老宅基地上修建的沼气房一间、住房两间以及堆放竹器的厂房(约200平方米)、受让的土地1.8亩的使用权系其与二被上诉人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的财产,并以此为由请求对上述财产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对以上财产的取得有出资,出力的证据。也就无法证明自己合法取得了以上财产的共有权。对于上诉人要求对川WN10**号大众汽车进行分割的诉请,该财产在德昌县人民法院(2014)德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中虽认定为胡某甲个人财产,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对其予以处理。在本院(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中,并未对该财产予以确认,并且已明确可待分家析产后另行主张,故已生效的判决并未明确认定川WN10**号大众汽车属于被上诉人胡某甲的个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由胡某甲母亲邓某某出资购买的川WN10**号轿车虽然登记在胡某甲名下,但胡某甲没有证据证明是赠与其个人的财产,该财产的取得是在马某某和胡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的财产,故川WN10**号轿车应认定为马某某、胡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要求对川WN10**号轿车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鉴于该轿车已由被上诉人胡某甲使用多年,本院考虑车辆折旧因素后酌情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补偿上诉人马某某50000.00元。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胡某甲的父亲于2011年4月去世,胡某甲所继承的遗产即房屋一间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胡某甲在与上诉人马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实际继承了该项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的规定,上诉人可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一审判决考虑到原告系入赘被告家庭,结婚后一直在部队服役、转业后在外地工作,但在被上诉人家庭修建竹器编织厂以及在老宅基地上对竹器厂进行扩建的过程中,原告客观上作出了一定的付出,结合考虑被上诉人所在家庭以出让竹器编织厂所得的价款购买的门市等情况,酌情判决被上诉人邓某某予以适当补偿,邓某某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的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争议车辆的处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法院(2015)德昌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川WN10**号轿车归被上诉人胡某甲所有,由被上诉人胡某甲补偿上诉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8000.00元;被上诉人胡某甲负担4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毅夫审判员  马 燕审判员  李爱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