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许金耀与吴俊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俊新,许金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6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俊新,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金耀,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吴俊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7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为香港居民,境内常住地为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华侨城203幢806室,南安市水头镇只是上诉人的老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签收法律文书地及手机号码归属地为泉州市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吴俊新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涉港民商事合同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涉港民商事案件诉讼应集中进行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来确定。该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故应以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许金耀作为贷款人起诉借款人吴俊新偿还借款本息,双方争议的标的为借款人负有的向贷款人归还本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即贷款人许金耀的住所地为案涉合同履行地。许金耀的住所地在福建省南安市,其在本案中诉请的标的额为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定广东省东莞市等五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批复》的相关规定,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按照“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居委会星河宾馆五楼”的地址向上诉人吴俊新邮寄送达应诉材料,上诉人吴俊新本人予以签收。上诉人吴俊新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南京市,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江苏省南京市为上诉人吴俊新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许金耀选择向有管辖权的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吴俊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欣宇代理审判员 陈 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月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