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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732号原告杨某,女,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陈锦文,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丽丽,福建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文、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婚恋网站相识后于××××年××月××日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深入了解,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怂恿原告将其婚前房产出售并擅自将售房款出借给老家亲属,并私自将双方婚后购买的汽车转移至被告开设的贸易公司名下,被告婚后多次发生婚外情并对原告及孩子生活起居不闻不问,至此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3、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人民币710000元;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的诉讼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婚后原告系自愿出售房屋用于放贷投资,为办理运营执照被告将车辆过户至公司名下亦与原告事先沟通。被告从未在婚后出轨,亦未对家庭不闻不问,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周某乙。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等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2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其婚前房产厦门市思明区后江埭路180号1203室出售并得款71万元,被告随后将该款项转给案外人唐懿和赖轩华用于放贷。2015年2月10日被告投资注册厦门琮盛贸易有限公司,并将此前以原告名义购买的五辆车辆登记在该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委托书、公证书、房产买卖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回单、企业工商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重要基础,解除婚姻关系应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虽原告诉称因被告出轨、私自转移财产、对家庭不负责任等行为导致感情破裂,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被告表现出强烈意愿希望挽回婚姻,原、被告应互相包容体谅,共同解决婚姻家庭生活中出现的问题,更好的沟通感情,维护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综上,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谢茜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