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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119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刘某乙,现在常州监狱服刑。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淮开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刘某某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从2015年6月开始,被告刘某乙每月20日前支付婚生子刘某某生活费600元,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医疗费、学费凭票据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教育费、医疗费,至刘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四、欠左某2万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刘某乙无稳定工作,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没有工商注册信息,没有车辆、房产及土地登记。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刑三年零七个月,目前正在常州监狱服刑。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除上述情况外不知刘某乙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刘某乙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正在服刑,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淮开民初字第0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