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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民终字第00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选平与李云霞、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选平,李云霞,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终字第00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选平,女,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杨忠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霞,女,汉族,住灵宝市亚武东区。委托代理人白雪、张冠华(实习),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河滨路馨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安选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云霞、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选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忠峡,被上诉人李云霞的委托代理人白雪、张冠华,滨海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珂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3日,李云霞委托戚某向滨海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涂可华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房款30000元,购买位于灵宝市尹喜路滨海花园3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滨海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李云霞交来3号楼9层B6型房款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同日,滨海房地产公司与李云霞签订商品房暂定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云霞购买上述房屋,房屋价款530000元。同年10月16日,滨海房地产公司通知永安物业公司为李云霞办理交房手续。后滨海房地产公司与李云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李云霞购买滨海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宝市尹喜路滨海花园3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每平方米2240元,总金额530000元。另查明,滨海房地产公司欠安选平债务不能偿还,2013年1月5日,滨海房地产公司与安选平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滨海房地产公司又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安选平,每平方米1000元,价款236630元。该合同已经灵宝市房产管理局登记备案。2013年5月,滨海房地产公司向李云霞交付了房屋钥匙,该房屋未经装修,现无人居住。2013年9月27日,李云霞向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房屋天燃气接口费2900元,该物业向李云霞出具收据,注明:“今收到李云霞交来3号楼1单元901号天燃气接口费贰仟玖佰元整,收款人贾成林”,加盖滨海花园物业管理专用章。原审认为:滨海房地产公司分别与李云霞及安选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于有效合同。滨海房地产公司与李云霞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滨海房地产公司、安选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且李云霞已向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天燃气接口费,滨海房地产公司也已将房屋钥匙交付李云霞;而滨海房地产公司、安选平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并且安选平未向本院提交支付房款凭据。故位于灵宝市尹喜路滨海花园3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应当归李云霞所有。李云霞要求确认位于灵宝市尹喜路滨海花园3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诉争房屋的登记依法应由灵宝市房产管理局办理,滨海房地产公司无权办理。故李云霞要求判令滨海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安选平辩解该房屋应归自己所有,经查,安选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并非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以房抵债,且房屋抵债合同签订在李云霞买卖合同之后;该房屋买卖合同虽然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安选平该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灵宝市尹喜路滨海花园3号楼1单元901号房屋归李云霞所有;二、驳回李云霞要求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安选平不服,上诉称:1、安选平与李云霞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安选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的价格低是因为2013年灵宝市房地产销售市场低迷,且安选平一次性购买多套房屋,滨海房地产公司在价格上给予大幅优惠,甚至达到了成本价。安选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备案,不动产所有权的产生、变更、转让、消灭必须依法登记,不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请求改判驳回李云霞的诉讼请求。李云霞答辩称:1、安选平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云霞与安选平就本案的争议房屋有直接的纠纷,具有法律上的关联;2、根据李云霞原审提交的够房款收据、入户通知、天然气接口费收据以及房屋钥匙,滨海房地产公司已经就本案争议房屋向李云霞进行了交付,李云霞作为已经先行合法占有房屋的受让人,有权请求转让方履行房地产转移登记等义务;3、滨海房地产公司与安选平之间实际上是借贷关系,安选平所签合同远低于市场价格,滨海房地产公司也认可其与安选平之间的借贷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滨海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同意李云霞的答辩意见;2、滨海房地产公司与安选平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和李云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3、安选平并未向滨海房地产公司缴纳任何购房款项,合同的备案不发生物权转移效力,只是民间借贷的抵押形式。请求驳回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云霞、安选平就本案争议房屋先后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李云霞、安选平均与本案争议房屋具有利害关系,李云霞为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将安选平列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故安选平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选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约定的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安选平辩称其购买价低于成本价的原因在于一次购买多套所以达到成本价,但滨海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与安选平之间系借贷关系,是以房抵债。虽然安选平与滨海房地产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但备案登记不等同于我国物权法中规定的预告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且李云霞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安选平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李云霞不仅支付全部房款,还向滨海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交纳了天燃气接口费,滨海房地产公司也已将房屋钥匙交付李云霞。故安选平关于其与滨海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这一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上诉人安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琼审 判 员  李小敏代理审判员  焦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水漪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