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岐民初字第0113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某某,男,汉族,生于19**年*月*日,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后,被告叶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以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某某镇为由,认为本案应由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岐山县某某镇开办商店,但被告叶某某在岐山县某某镇居住不足一年,且其经常居住地还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为便于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叶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俊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继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