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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天保桥8号。法定代表人张宁基,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翠明,江苏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伟,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天保桥驾校)与被告陈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尚小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保桥驾校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伟、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保桥驾校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的教练员在指导学员胡福星驾驶苏A×××××学车辆在软件大道练习靠边停车时,因被告陈伟驾驶的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未保持安全距离,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和车上人员受伤。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伟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车辆仅投保交通强制险,无法支付原告车辆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伟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用19055元;2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伟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愿意承担财产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的赔偿义务,但应预留其他几个伤者的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6时,被告陈伟驾驶车牌号为苏A×××××号轻型封闭货车沿软件大道由东向西行至恒大华府小区门口时,疏忽观察,与前车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撞到刘和保随车指导下停车的胡福星驾驶的苏A×××××学车辆,造成胡福星、刘和保、曾铁牛、夏晓红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伟承担全部责任,胡福星、刘和保、曾铁牛、夏晓红无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江苏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8655元,鉴定评估费555元。另查明,苏A×××××号车辆为被告陈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鉴定费发票、公估鉴定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伤人员预留份额,本院认为,其他受损人员均是人身损伤,且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较小,原告财产损失数额远超赔偿限额,故不再预留赔偿份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8500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承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范围的16500元,依法应由被告陈伟承担。原告主张的评估鉴定费555元,依法由被告陈伟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南京天保桥驾驶员培训学校车辆损失及鉴定评估费1705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减半收取138元,由被告陈伟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尚小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孙凡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