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邹传均与向茂祥,向后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传均,向茂祥,向后贵,吴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511号原告邹传均,男,1989年2月8日生,汉族。被告向茂祥,男,1972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向后贵,男,1984年3月5日生,汉族。被告吴光英,女,1992年5月22日生,汉族。原告邹传均与被告向茂祥、向后贵、吴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向茂祥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茂祥、向后贵、吴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传均诉称,原告经被告向后贵介绍认识了被告向茂祥,在被告向后贵的担保下借给被告向茂祥50000元,二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向茂祥将号牌号码为渝FK33**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后贵签字担保。被告向后贵和吴光英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茂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向茂祥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渝FK33**的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后贵、吴光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向茂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茂祥、向后贵、吴光英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茂祥向原告邹传均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姓名向茂祥身份证号:51222719720901XXXX家庭住址:重庆市巫山县某某乡某某村四组今向邹传均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保证随时偿还。借款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小车(车牌:渝FK33**)作为抵押。若借款人在邹传均约定时间内不按时还款,无条件将小车作借款偿还。此据”。被告向茂祥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向后贵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5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年利率为5.10%。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三被告的户口证明,借条,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向茂祥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茂祥出据向原告邹传均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茂祥借款后,经催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从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届满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后贵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向茂祥的此次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因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现原告邹传均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向后贵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向后贵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向后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向茂祥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若借款人在邹传均约定时间内不按时还款,无条件将小车作借款偿还”,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原告据此要求对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光英与被告向后贵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吴光英与向后贵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邹传均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茂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邹传均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计算)。二、由被告向后贵对被告向茂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向后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向茂祥追偿。三、驳回原告邹传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向茂祥、向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琳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