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建伟与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龙塑料包装厂、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军、那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伟,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龙塑料包装厂,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军,那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张建伟。被告笮连云。被告马庆盟。被告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被告青州市天龙塑料包装厂。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军。被告那勇。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建伟诉被告笮连云、马庆盟、青州重力起重机有限公司、青州市天龙塑料包装厂、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王建军、那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王建军的个人银行存款帐户(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00008742262)以及查封了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200752、2012007**号)两处。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对上述银行账户的冻结及两处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王建军个人银行存款帐户(建设银行账户:6217002200008742262)的冻结以及解除对被告山东荣利中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两处房产(证号:青房权证经济开发区字第201200752、2012007**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继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