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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10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6月7日1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7XX**的小轿车行驶至本市逸仙路高架场中路下匝道出口处,遇虹口交通交通支队民警徐某某及其同事正在该处设卡盘查,被告人杨某某不顾民警安危强行冲卡后逃离。20分钟后,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该车至该处找民警理论,在民警通过电台呼叫增援欲对其处罚时,被告人杨某某突然驾车朝民警冲去。被民警躲闪后,被告人杨某某再次倒车逆向行驶朝民警冲撞,被民警躲闪后逃离。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耿某某的证言,路面监控录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正常公务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