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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简伟彬与冯湛煊、吴柳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湛煊,吴柳芳,简伟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湛煊,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曹培杰,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柳芳,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曾建新,广东禹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简伟彬,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蔡剑辉,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湛煊、吴柳芳因与被上诉人简伟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简伟彬称向冯湛煊借款200000元,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冯湛煊,2014年1月25日,冯湛煊出具借据给简伟彬,内容为“本人冯湛煊身份证号码440181198509164553于2012年2月21日因急需现金周转特向简伟彬身份证号码(空白)借款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正。在2014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本人如需调整还款期需提前一周取得对方同意后由对方再作调整,若本人届时不能偿还,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另担保人(空白)身份证号码(空白)愿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特立此据。以上属实。借款人:冯湛煊,日期:2014年1月25日。”简伟彬称上述借据当时并未交付给其。2013年3月21日,简伟彬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冯湛煊汇入150000元,后简伟彬称向冯湛煊追讨未果,遂于2014年5月28日将冯湛煊、吴柳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冯湛煊、吴柳芳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21日起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冯湛煊、吴柳芳清偿全部借款止);2、案件诉讼费由冯湛煊、吴柳芳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冯湛煊与吴柳芳于2009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5日签订经公证的夫妻财产协议书,2014年3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夫妻财产协议书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900号海棠路海棠1街1号的房屋、粤A×××××小汽车、粤A×××××小汽车、粤A×××××小汽车归吴柳芳所有,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对外债权债务。原审法院再查明:除案件外,简伟彬还以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起诉冯湛煊、吴柳芳,案号分别是(2014)穗番法石民初字第359号,借款金额为350000元。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收到以“冯湛煊”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冯湛煊”在情况说明中确认共欠简伟彬550000元,借款时的理由是用作资金周转,但实际用途用于赌博和支付利息,吴柳芳不知情,同时其已向简伟彬提供的林某武的银行账户还过利息380000元。对此,简伟彬对该信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而冯湛煊则确认信件的真实性,且主张冯湛煊还过钱给简伟彬。上述事实,有借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结婚登记记录证明、离婚登记记录证明、公证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简伟彬提供的借据证实冯湛煊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原审法院收到以“冯湛煊”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但无法证明是冯湛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简伟彬明知冯湛煊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故推定涉案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现简伟彬要求冯湛煊清偿借款,冯湛煊应予偿还。简伟彬主张冯湛煊、吴柳芳自借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冯湛煊与吴柳芳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首先,冯湛煊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该债务的发生时间在冯湛煊、吴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冯湛煊、吴柳芳对夫妻财产协议书进行公证,但该夫妻财产协议书仅具有对内效力。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柳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冯湛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再次,在无证据证实冯湛煊、吴柳芳夫妻感情不好或存在其他合理原因的情况下,吴柳芳通过夫妻财产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分得包括别墅、三台小汽车在内所有夫妻共同财产,还主张对冯湛煊所举大额外债并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应认定涉案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简伟彬要求吴柳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冯湛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湛煊、吴柳芳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简伟彬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4922元(其中受理费4362元、公告费560元),由冯湛煊、吴柳芳共同负担。原审法院判后,冯湛煊和吴柳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冯湛煊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漏。被上诉人予以起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本案债务的证据主要为《借据》,该《借据》载明: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现金20万元。另,被上诉人庭审时陈述的是该20万元是现金方式出借。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作出的事实认定有误。1、《借据》上仅陈述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足以反映上诉人有实际借到被上诉人款项的事实。2、被上诉人未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交付20万元现金的事实。3、被上诉人未有提供其于2014年1月25日当天的取款记录及银行流水等证据,印证其具备出借20万元现金的能力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关键事实,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简伟彬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简伟彬承担。吴柳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债务的事实认定上严重错误。(一)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因急需现金周转特向其借款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上诉人认为该借据仅表明冯湛煊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0元的意思表示,并没有表明冯湛煊经已借到被上诉人200000元现金,即该借据并未实质履行。对此如此大额的现金借款,上诉人于庭审时也提出异议;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如收条、2014年1月25日当天的取款记录等证据,印证其具备支付200000元借款的能力和实际交付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在缺乏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形式上存在瑕疵的《借据》,原审法院即已认定本案债务真实存有,纯属揣测、认定严重错误。(二)原审法院未审查上诉人与冯湛煊的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购买时间,及本案冯湛煊所谓的债务发生时间(在本案债务发生前,上诉人已购买了房产及汽车),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别墅,系上诉人于2009年9月7日购买所得,购买该房屋的购房款以及相关税费均系上诉人父亲吴某资助所得,与本案借款无关。而财产协议书所涉及的三台小汽车,均由上诉人于的债务发生之前购买,与本案债务毫无关联。本案债务发生期间,上诉人家庭并无大量举债、大额支出之必要。(三)原审法院对于冯湛煊参与赌博一事,未作进一步的调查核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穗公番拘通字(2014)04957号拘留通知书已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若本案债务真实存在,也仅是冯湛煊赌博所借的债务,由于该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生活,属于一方个人不合理的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应由举债人个人自行承担,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偿还责任。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违法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赌博,为我国法律所明令禁止,赌债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举债人所借债务用于个人赌博的,其债权也同样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以保护”。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无限制地扩大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外延,即适用范围,而相对无限制地缩小了“夫妻个人债务”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按原审法院的观点,凡是夫妻一方无论是为什么借债,用途是什么,只要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没有顾及到冯湛煊借款的目的、用途及款项的真正去向,片面地认定冯湛煊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就是夫妻共同债务,这一认定对上诉人吴柳芳来说是不公平的。二、原审法院在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但书的两种情形,故推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此种推定既有悖本案事实,也有悖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原意。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从上述法条的原意来看,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如属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或履行法定义务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原审法院简单地、片面地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债务是否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唯一标准,且只要不符合二十四条规定的两种情形,上诉人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的此种片面理解,看似保护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但却严重忽视对婚姻关系中非举债一方,即上诉人利益的保护,导致对上诉人的不公、不当。(二)原审法院仅考虑到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关系存续期间,却忽略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考虑夫妻双方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曾提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可以以夫妻有无举债的合意为判断标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也表明,是否存有共同举债合意可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之一。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借款人”冯湛煊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借据上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签署借据时,被上诉人亦未有向冯湛煊核实是否为冯湛煊及上诉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以及事后亦未有要求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债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借据的效力仅及于冯湛煊一人。况且,本案债务所涉借款均没有转账至上诉人账户或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此毫不知情。故不能以此认定本案债务系上诉人及冯湛煊的共同意愿。(三)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以“夫妻共同生活”为前提。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夫妻二人中的借款方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积极事实举证证明,而不应由非借款方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之消极事实举证证明。借款人不能举证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其借款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其应有义务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审判决却分配举证责任错误,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由推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既有悖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更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平。须知,夫妻任何一方对内或对外仍然是人格独立的民事主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因另一方无法限制其对外举债的行为,无法审查债务的真实性、数额,也无法控制债务的用途。在缺乏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加重对非借款方的举证责任,将使非借款方陷入不可预测的风险之中。相反,债权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之前较债务人具有优势地位,较上诉人更熟悉债务情况,可以审查借款的实际去向、用途、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借款是否是夫妻共同合意等等。况且,被上诉人作为大额借款的出借方,本应秉持必要的谨慎态度和注意义务。若真为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冯湛煊及上诉人共同在借条上签字确认或事后要求上诉人对本案借款予以追认等方式对风险加以控制。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任何措施,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本案中,在上诉人未有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及事后追认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不是仅凭一纸夫妻关系证明,即认定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涉及的债务共有两千万,但两上诉人婚姻存续时间只有四年,但是这些债务均形成在2011年6月到2012年底。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年半时间就形成了两千万的债务,平均一个月100多万债务,这些债务肯定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的。586-591号案其他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与上诉状一致。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存有重大错误,故请求本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吴柳芳无需向被上诉人简伟彬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简伟彬承担。被上诉人简伟彬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冯湛煊本人于2014年10月18日就其与简伟彬之间的借贷,做如下说明:关于向债权人简伟彬借款金额人民币55万元的情况如下:1、债权人与我是朋友关系;2、借款于2013年2月21日向简伟彬借款人民币35万元是汇总补写的。分别是由一笔20万元和15万元的汇总,其中20万元的借款是按每月4分息计算,15万元是按每月5分息计算,这两笔借款最初是发生在2012年初的,实际发生时间忘记了,因最初的借据已作销毁处理;3、借款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20万元是按每月5分利息计算;4、当时向简伟彬借款的理由是转借给他人和用于资金周转的,实际用途是用于赌博交收和偿还其他债权人利息;5、由实际借款日起按照其中一笔20万元借款4分利息每月和一笔15万元5分息每月计算至2014年3月,我已经向简伟彬支付利息总额为350000元,支付利息方式是通过网上银行转账到债权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和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债权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如下:简伟彬工行:6222083602004130925;林某武农行:6228480084731346916。我不知道林某武和债权人是什么关系,当时我转利息给债权人时,我要求债权人提供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时,因债权人当时没有农业银行账户,所以他提供了林某武的账户给我。6、还有2014年1月25日那笔按5分利息计算。我已支付简伟彬的总利息是380000元。简伟彬对该自述的意见为:从冯湛煊关于简伟彬的自述,冯湛煊承认向简伟彬借款55万元,但对是否冯湛煊在借款期间还过利息的问题,冯湛煊至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关于冯湛煊陈述借款是用于赌博或者其他不属于与吴柳芳的共同生活之用,两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过任何证据。另外,一审期间吴柳芳提供的分割财产协议,也明显是违反常理的。本院再查明:冯湛煊曾经营一个车行,其与吴柳芳共生育两个孩子,冯湛煊和吴柳芳两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福德路900号海棠路海棠1街1号的房屋是一套别墅,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因冯湛煊于2014年12月19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故冯湛煊以本案借贷需以该刑事案件的认定为据为由,申请中止审理。因冯湛煊自认曾向简伟彬借款,且简伟彬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故本院认为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二:其一、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20万元是否真实合法;其二、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20万元是否属于吴柳芳、冯湛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简伟彬主张冯湛煊在2014年1月25日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冯湛煊对此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20万元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其次,冯湛煊主张其借款的目的系用于赌博,就该主张,冯湛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简伟彬对此也不予确认,加上公安机关在办理冯湛煊涉嫌开设赌场一案过程中,简伟彬并未接受询问,故冯湛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本案不能确定简伟彬知道冯湛煊借款系用于赌博目的。综合两点分析,本院认定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20万元真实合法,冯湛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冯湛煊自认诉前已经支付给简伟彬的利息,没有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支付,由于该部分利息不属于简伟彬的诉请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20万元,该时间属于冯湛煊和吴柳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举债原则上应属于冯湛煊和吴柳芳的夫妻合意。其次,冯湛煊曾经营一个车行,其与吴柳芳共生育两个孩子,且冯湛煊和吴柳芳两人所有的别墅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结合20万元金额的大小考量,冯湛煊对外借款属于家庭合理开支的范畴。再次,尽管冯湛煊于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但简伟彬没有接受过公安机关的询问,从侧面可以佐证简伟彬并不知道冯湛煊涉案借款是否用于非法目的。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结合本案实际,吴柳芳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冯湛煊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个人债务情形,故吴柳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冯湛煊于2014年1月25日向简伟彬借款20万元属于吴柳芳、冯湛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两人均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冯湛煊和吴柳芳的上诉请求,均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上诉人冯湛煊和吴柳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