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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林鸽、张长胜与被上诉人周铁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林鸽,张长胜,周铁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1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鸽,男,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武承恩,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长胜,男,196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孙敏(实习),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铁广,男,1975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夏县。上诉人赵林鸽、张长胜因与被上诉人周铁广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林鸽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承恩、张长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孙敏和被上诉人周铁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24日,周铁广家新建房屋上梁,在院外路边燃放炮竹,将正在房屋上施工的赵林鸽左眼炸伤,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外伤性虹膜根部离断等。后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周铁广在赵林鸽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19000元。原审认为:周铁广作为炮竹的使用者,在燃放过程中造成赵林鸽左眼被炸伤,其对赵林鸽的损害应承担40%赔偿责任;周铁广主张赵林鸽的损伤是因张长胜销售的炮竹产品质量不合格所致,张长胜未到庭就所销售炮竹质量合格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40%赔偿责任;赵林鸽作为成年人,在炮竹燃放过程中未及时躲避,承担20%过错责任。赵林鸽各项损失共计82502.11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铁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鸽各项损失共计33000.84元;二、第三人张长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林鸽各项损失共计33000.84元。案件受理费883元,原告赵林鸽负担177元,被告周铁广负担353元,第三人张长胜负担3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赵林鸽及张长胜均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赵林鸽的上诉理由: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林鸽承担20%过程责任错误。上诉人张长胜和被上诉人周铁广均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正确。上诉人张长胜的上诉理由:上诉人赵林鸽的受伤不是鞭炮炸伤;没有证据证明赵林鸽受伤系上诉人张长胜出售的鞭炮;上诉人张长胜销售的爆竹系质量合格产品,并提供《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检验报告》、生产厂家《营业执照》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所销售的鞭炮产品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上诉人赵林鸽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原审认定受伤事实清楚,上诉人张长胜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提供,因一审未到庭,二审提供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张长胜提供的《检验报告》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出售的爆竹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周铁广辩称:同意赵林鸽的意见。二审查明:上诉人张长胜与赵林鸽在二审庭审后,经本院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已履行)。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赵林鸽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判定其承担20%过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赵林鸽称原审认定其承担20%过错责任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长胜的上诉理由,因张长胜与赵林鸽在二审开庭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审判决中涉及张长胜履行部分不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林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云芳审判员  张山平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晓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