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执异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阆中市昇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对何松桃于周虎、何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庆执异字第37号异议人(案外人)阆中市昇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中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何松桃,男。被执行人周虎,男。被执行人何春仙。本院受理的何松桃申请执行周虎、何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中,阆中市昇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简称昇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昇源公司称,被执行人周虎于2011年成为我司股东。2013年5月28日,周虎与股东冯中模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将周虎享有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冯中模。2013年6月2日,周虎收到转让费并出具收条。2013年10月18日,昇源公司在南充日报刊登公告,要求周虎立即返回公司办理股权变更事宜并终止股东资格。后冯中模向阆中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限并解除周虎的股东资格,阆中市人民法2015年5月7日出具(2015)阆民初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周虎的股东资格。因周虎已不享有在异议人处的股权,故申请解除对周虎在异议人处股东的保全措施。昇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股抵债协议》及阆中市人民法院(2015)阆民初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受理原告何松桃诉被告周虎、何春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原告申请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顺庆民保字第153号民事裁定,对周虎持有的昇源公司股份进行了查封。案件审结后,何松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昇源公司以周虎已将其在昇源公司的股权转让,并经阆中市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为由要求解除对案涉股权采取的保全措施。另查明,2015年5月7日,阆中市人民法院对冯中模与周虎、唐建军股权纠纷一案作出(2015)阆民初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周虎与冯中模股份转让协议有效。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查封周虎的股份在前,周虎转让股权及阆中市人民法院确认股权转让效力在后,现异议人昇源公司以本院查封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阆中市昇源砂石开采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曾文军人民陪审员 欧全珑人民陪审员 明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