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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石文甲与高翔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文甲,高祥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文甲。委托代理人蔡正青,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凤。委托代理人韩春生。系高祥凤丈夫。上诉人石文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文甲的委托代理人蔡正清,被上诉人高祥凤的委托代理人韩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27日及11月25日,原告两次向被告交通银行的账户(卡号为6222601020005635227)上分别汇款48000元和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68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否认收到汇款,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款项的性质,被告始终否认向原告借款,但在本次诉讼中未提出任何合理收款理由,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所收款项系不当得利,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予以支持。原告称向被告支付现金2000元,无据为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石文甲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祥凤返还人民币6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4元,被告负担1506元(同主文一并履行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原审被告石文甲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已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仍对该笔款项进行审理违背了民事案件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被上诉人在前判送达后未上诉,已认可该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该笔款项之前已有过现金往来,上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被上诉人高祥凤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文甲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高祥凤680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被上诉人高祥凤在原审中提供了其向上诉人石文甲银行卡账户支付68000元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两份,并申请原审法院就其上述存款凭条的真实性调查核实,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账户所在银行取证,被上诉人提供的存款凭条确系真实无误。上诉人石文甲虽在原审中否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在二审中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认可,并称该笔款项已用于其房屋装修,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款的性质,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上诉人石文甲与被上诉人高祥凤女儿韩颖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汇款发生于2012年10月27日和11月25日,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上诉人因婚前装修房屋用钱向其借款,上诉人石文甲虽否认是借款但承认该款已用于其个人房屋装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女儿已然解除婚姻关系,其继续占有该款且不予返回已无合法根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应当将该款返回被上诉人。原判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款项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财产纠纷,被上诉人高祥凤有权就此单独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予以审理并作出判决并无法律适用上的障碍,也无程序不当之处,故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石文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钧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