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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高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高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移送饶阳县公安局管辖,饶阳县公安局于同日以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将其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阳县看守所。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通过网络二手车交易信息查找到一辆东风悦达起亚汽车。在明知是被盗抢车的情况下,在饶阳县吕汉村村北大堤以9000元的价格从“东子”处购买了该车。经查,该车系2013年4月20日被害人车文利于献县北环丰园饭庄北侧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9800元。案发后,该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车文利的陈述,被告人孙某的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轿车材料及照片,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高鉴字(2015)第0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高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买卖,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王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郝路路 关注公众号“”